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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      告  施  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㈠狀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01萬7,556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該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母親任曼屏為被告之存款戶,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亡故且無配偶,原告係任曼屏之獨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任曼屏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居美國,返臺處理任曼屏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隨即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導致返臺困難,故於繳清任曼屏遺產稅後,暫未就任曼屏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在美接獲任曼屏生前往來之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他人持任曼屏之代筆遺囑,以受遺贈人身分至該銀行申請領取任曼屏之存款,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字樣顯與其開戶留存簽名不一致,建議原告親自回臺處理,原告遂緊急回臺。待原告回臺後,經向上海商銀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訴外人蔡尚岳(下稱蔡尚岳)竟趁原告長居美國返臺不易之隙,夥同訴外人張國忠、柯瑜、文祥威(下稱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偽造任曼屏之代筆遺囑(見原證三,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蔡尚岳並持上揭偽造遺囑,以受遺贈人身分向被告結清並提領任曼屏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息共計101萬7,556元,原告嗣後以任曼屏繼承人身分向被告查詢任曼屏帳戶存款遭盜領之情形,被告竟回覆任曼屏之帳戶款項已由蔡尚岳提領一空云云。然任曼屏為被告之存款戶,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而原告係任曼屏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任曼屏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繼承任曼屏與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所餘存款及利息,不料被告僅憑蔡尚岳委託訴外人謝尚恩(下稱謝尚恩)所出具系爭代筆遺囑,即將任曼屏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共計101萬7,556元交付蔡尚岳,實則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蔡尚岳所偽造,被告係對有受領權人以外之人清償,其清償對於任曼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之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01萬7,55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55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至11所示任曼屏之簽名字樣似完全一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係屬偽造,況蔡尚岳為系爭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據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若屬管理遺產、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蔡尚岳即得基於任曼屏代理人之地位處理其於被告銀行存款,包括提領存款等管理遺產、執行上之必要行為,倘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云云,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又被告就繼承相關事件係分別依被證1「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被證2「本行受理繼承存款徵提之文件」相關規定辦理,自不構成違反消費寄託契約情事云云。再者,被告與存戶間約定之交易文件,被告必須依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核對簽名或原留印鑑,然就非屬約定而由客戶逕自提示之文件,被告應無依約核簽或核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任曼屏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印鑑與被告留存之印鑑、簽名若以肉眼稍加比對即有不符等節,尚不足憑信,蓋客戶開戶時簽署印鑑卡之簽名或簽樣在歷經數年以後,可能會因客戶書寫習慣或身體狀況改變致簽署方式發生差異(尤其被繼承人任曼屏之印鑑卡係建立於77年間,至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日期即107年5月28日為止已長達約30年之久),是若客戶於臨櫃辦理交易時,承辦行員在確認客戶身分後得再請客戶重新當面簽署,且因客戶與銀行簽約開戶印鑑卡之簽名(樣)非必與客戶對外私文書之簽署方式相同,而每個人簽署各類文件或有其獨特之習慣性,提供予往來銀行該類私文書時,於驗對簽名之真實性經常需仰賴專業機構以嚴謹程序為之始足以定論真偽,故就繼承案件雖須另行參照被證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銷戶處理程序作業手冊」第6條關於「本行確知存款人死亡時,應即在存戶印鑑卡上註明『死亡』,另應作客戶死亡止付註記(交易代號0024第18項)以凍結存戶之存款,該帳戶不得以原留印鑑繼續付款」規定辦理,然承辦行員臨櫃受理遺囑繼承案件時,僅能對遺囑作形式上之審查,斯時因蔡尚岳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有公證人蔡鴻燊之認證文件證明其為受遺贈人,被告為確認公證人之真實性,除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調確認公證人合格登記資料以外,並致電向蔡鴻燊公證人確認上情,該文件之作成因存戶任曼屏業已死亡而無法親自向伊本人確認,是縱使原告指稱上海商銀有向其告知該情事,惟因被告內部個資規範之故,承辦行員無法逕行進入系統擷取原告個資,況系爭代筆遺囑中受遺贈之士林區不動產,據悉亦已經地政事務所移轉至受遺贈人蔡尚岳名下,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經一般公務機關通常審核程序,均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未進行任何查核,顯與事實不符,其所受存款喪失之風險亦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
  ㈢另被告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2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3966號書函復本院所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尚無從進行查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屬偽造云云,況係由何人實際繳納遺產稅亦與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被告係依據蔡鴻燊公證人認證之文件及其他文件據以付款蔡尚岳,就如同地政事務所亦係依據相同文件為審核通過後始將士林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尚岳,且無論係被告所屬人員電話詢問蔡鴻燊公證人公證之真實性,或銀行經辦同仁在辦理結清銷戶時臨櫃面詢謝尚恩,另電詢蔡尚岳相關細節,均足認被告已盡其所能進行必要查證,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3頁)
  ㈠任曼屏於被告銀行內帳戶銷戶時之金額為101萬7,556元。
  ㈡任曼屏於被告銀行內帳戶之上揭款項101萬7,556元係由蔡尚岳委託謝尚恩於111年6月23日提領。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3條第1項、第2項於88年修法前「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嗣後於88年修法,觀諸修正理由第二點:「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再按「信用合作社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存款交付信用合作社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信用合作社,如該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信用合作社,客戶對於信用合作社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信用合作社及其職員應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存款於上訴人處,自屬金錢寄託關係」、「查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第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客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即係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於金錢移轉予受寄人時,危險亦已一併移轉予受寄人,被告身為金融機構,與被繼承人任曼屏就上揭101萬7,556元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是被繼承人任曼屏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該存款之危險即應移轉予被告承擔,倘上揭存款有發生因偽造之情事而遭人冒領之情形,因存款之危險危險已移轉予被告承擔,受損害者仍為被告,被繼承人任曼屏暨其繼承人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寄託之金錢,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抗辯稱蔡尚岳係任曼屏之受移贈人,被告已對有受領權人蔡尚岳清償101萬7,556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任曼屏間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業經被告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清償而消滅云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蔡尚岳為系爭存款之受遺贈人,被告係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被證17之蔡尚岳所提出存款繼承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323、324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3頁)、蔡尚岳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張國忠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2頁)、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調(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客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等資料,辯稱蔡尚岳為系爭存款之受遺贈人,上揭款項101萬7,556元業由蔡尚岳委託謝尚恩於111年6月23日提領,被告係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業已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94條、第7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系爭代筆遺囑上「任曼屏」之簽名其運筆、字跡、字形暨「任曼屏」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與原證4至原證11之被繼承人任曼屏生前親自簽署文件上「任曼屏」之簽名暨「任曼屏」之印文,兩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3至71頁),甚且與被繼承人任曼屏於系爭帳戶留存印鑑卡上之「任曼屏」之簽名暨「任曼屏」之印文亦有明顯差異(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況且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任曼屏持有金融機構保管箱、基金等金融遺產均由蔡尚岳繼承云云,經核亦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被繼承人任曼屏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任曼屏遺產總額明細表內容並不相符,復有上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法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揭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之意旨,自不能僅憑系爭代筆遺囑上有「任曼屏」之簽名暨印文,即遽以採信系爭代筆遺囑確經被繼承人任曼屏親自簽名,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有效,已非無疑?
   ⒉又查,蔡尚岳委由謝尚恩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提領任曼屏帳戶內上揭款項時,雖有檢附張國忠於111年6月8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11年度新北市民認燊字第000059號認證,有系爭聲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45頁),然觀諸卷附系爭聲明書記載:「聲明書,茲就以下事項特此聲明:一、立遺囑人任曼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 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任曼屏本人親自為之,並經聲明人即見證人張國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見證確認。二、立遺囑人任曼屏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等遺產遺贈予蔡尚岳。三、糸爭遺囑上聲明人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爲聲明人張國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親自爲之。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附件:代筆遗囑影本乙份。(下接簽署頁)。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聲明人:張國忠」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40、344、345頁),足徵公證人蔡鴻燊僅係就張國忠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依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認證,系爭代筆遺囑僅係系爭聲明書之附件,要非蔡鴻燊公證人予以認證之文書,蔡鴻燊公證人既非就被繼承人任曼屏做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行為依公證法相關規定進行認證,自不能僅憑系爭聲明書業經蔡鴻燊公證人予以認證,遽以採信系爭代筆遺囑係屬合法有效,是以被告以此抗辯其已對於有受領權人蔡尚岳為清償行為云云,要難採認。
   ⒊被告另抗辯其依據被證1「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9點:「其他有關死亡存戶之存款提取,悉依相關法令或法院裁判辦理」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被證2「本行受理繼承存款徵提之文件」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以被證17之蔡尚岳所提出存款繼承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46頁)受理蔡尚岳之提領款項申請,並無違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查,蔡尚岳並非以原存款人任曼屏之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受遺贈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提領任曼屏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有被證3之蔡尚岳所提出存款繼承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然觀諸卷附被證1「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及被證2「本行受理繼承存款徵提之文件」之約定,均係被告銀行之內部規定,均係銀行受理「存款繼承」手續之規定,要與本件蔡尚岳係以原存款人任曼屏之「受遺贈人」身份申請領取存款一事毫無關聯,被告更無法明確說明被證1「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9點所謂「相關法令」究係所指為何,其所為上揭抗辯,自難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依據被告銀行之「存款業務銷戶處理程序作業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存戶死亡即不得以原留存印鑑繼續付款,故比對遺囑之簽名及印文、與被繼承人任曼屏原留簽名及印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並無核對義務云云;惟查,蔡尚岳係以為受遺贈人之地位向被告申請提領任曼屏之存款,且無被繼承人任曼屏之法定繼承人陪同前往辦理,被告身為任曼屏存款之受寄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釐清蔡尚岳是否確為受遺贈人,蔡尚岳既向被告提出原存款戶任曼屏之代筆遺囑,而被告本持有任曼屏原留存簽名及印鑑,有上揭印鑑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肉眼稍加比對,即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中任曼屏之簽名,與任曼屏原留存簽名及印鑑是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銀行之「存款業務銷戶處理程序作業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即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中任曼屏簽名之真偽無須負任何核對義務,即可逕行付款予蔡尚岳,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然已與受寄人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有違。
   ⒌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蔡尚岳為系爭存款之受遺贈人,是以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繼承人任曼屏為被告之存款戶,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而被繼承人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且無配偶,原告為被繼承人任曼屏之獨子,有原證2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既為任曼屏之獨子(見原證二),原告為被繼承人任曼屏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被繼承人任曼屏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繼承任曼屏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餘款101萬7,5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7,556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卷宗。
因蔡尚岳入監服刑,並拒絕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命令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尚無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2
向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印文鑑定。
原告或被告均無從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原本,自難以進行筆跡或印文鑑定。
 3
傳喚受遺贈人蔡尚岳、見證人張國忠、見證人柯乃瑜、見證人兼代筆人文祥威到庭作證。
蔡尚岳、張國忠、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且涉嫌共同行使為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難期等於本件為得客觀公正之證述。
 4
傳喚公證人蔡鴻桑到庭作證。
公證人蔡鴻燊僅係對張國忠所出具聲明書為「認證」,而非對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並無傳訊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