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立專案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性質為
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年度品牌定位、各類活動規劃、會員分眾定位、國内各項補助申請、流程檢核及優化等相關工作;合約期限為簽約日起共12個月整;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前三個月之服務
報酬為每月60萬元(含稅),於收到月報並經甲方人員檢閱完畢後10内支付,若付款日為休假日,應提前付款。原告已依約履行,並已按月提出元宇宙矽谷12、1月月報,1、2月月報,2月月報(下稱系爭月報)。
詎被告對原告就前二個月每月60萬元服務報酬之請款,卻以其公司内部作業問題,百般拖延,經原告函催給付,仍遲未給付,原告
乃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除得請求前二月服務報酬合計120萬元外,另得請求壹倍金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總計24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第1、2條約定提出應給付之服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且月報表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萬元,並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所提予原告之服務內容,並
非專屬予被告,與提供予他家公司之服務並無可區別性,原告並無受到任何侵害,其請求給付一倍違約金12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元宇宙矽谷」進行年度品牌定位、各類活動規劃、會員分眾定位、國內各項補助申請、流程檢核及優化等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為簽約日起共計12個月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簽約金及服務報酬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支付100萬元簽約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履行二月有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二個月每月60萬元服務報酬,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0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二個月服務報酬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
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為協助甲方(即被告)『元宇宙矽谷』之年度品牌定位、各類活動規劃、會員分眾定位、國内各項補助申請、流程檢核及優化等相關事宜(下稱「本專案」),經雙方同意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是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其品牌「元宇宙矽谷」進行年度品牌定位及其他相關事務等服務。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合約內容「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年度品牌定位、各類活動規劃、會員分眾定位、國内各項補助申請、流程檢核及優化等工作,並協助進行如第2條及附件所示之相關工作。實際執行内容需視乎當時之實際情況而有所調整。」、第2條合約服務所列載各項服務「品牌定位、會員定位、品牌社群經營(一季)、活動規劃、流程檢
核與優化、孵化規劃、國際社群、國內補助申請」及各階段執行內容如「【1-1】前期規劃報告書、【2-1】元宇宙矽谷培訓課程、【2-2】元宇宙矽谷專案及應用輔導、【2-3】元宇宙矽谷宣傳
暨招商行銷說明會、【3-1】元宇宙矽谷團隊輔導、【3-2】辦理創業交流聚會、【3-3】協助元宇宙矽谷形象提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原告須於合約期間第4個月起,每3個月提供下季執行方針(季報),第2個月起,每月提供執行内容(月報),且每週至少一次討論會議或進度匯報,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依
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應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付款,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共計12個月整;於第3條費用支付約定:「一、雙方約定本專案之服務報酬,第4個月開始,每月金額將於月報提送時提交下月規劃後另行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下列方式支付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1.簽約金:費用為100萬元(含稅),於合約簽訂10日内支付完畢,若付款日為休假日,應提前付款。2.前3個月為每月60萬元(含稅),於收到月報並經甲方人員檢閱完畢後10日内支付,若付款日為休假日,應提前付款。3.第4月開始為每月提交下月規劃,並確定執行内容後另行約定。4.第2條第8項之服務,若乙方協助甲方成功申請補助及補貼等,甲方需按過案金額另行支付服務抽成予乙方,抽成比例、支付方式及時程將另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於一年內繼續提供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助被告就其品牌「元宇宙矽谷」進行年度品牌定位及其他相關事務等服務之勞務,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且並未特意區分各月服務報酬各自勞務提供內容。查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協助事務之勞務,並已提出系爭月報(見本院卷第163至318頁)予被告乙節,並經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及專案履行過程之原告公司員工鍾菀榆證述:原告公司人員每週都會跟被告公司同仁做實體的會議,及多次線上會議,根據每週在進行的專案內容,與被告公司同仁去做彙報,最後,每個月我們會提交當月執行內容,及所有會議與會人員相關資訊,提供在給被告公司的專屬的雲端連結,及被告各個LINE群組,並且再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高階主管做陳報。因為每一場會議參與的被告公司同仁是不同人,所以當場的會議有做會議
記錄,以及會議相關當場所有的資訊是什麼,這些內容我們都有把它作成文字檔,以及提供相關所需電子文件。已交付系爭月報予被告,上傳在被告公司的雲端,然後LINE的各個工作群組,以及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高階主管。因為我們把每個工作的項目,有執行的內容(即在服務合約裡面有明載的內容,我們都有執行,像是品牌定位、會員分眾、補助申請、各類活動規劃,及元宇宙矽谷網站建置),都會做紀錄建檔,在我們的服務契約裡面有寫,我們要提供月報才有辦法完成服務契約的內容,這裡面寫的都是原告幫被告公司做的服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1至592頁),堪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月報
所載服務內容,無法辨識係針對被告本身之品牌定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系爭月報未經被告驗收
云云。然系爭合約前言既已明載為協助被告「元矽谷宇宙」之年度品牌定位,原告出具之資訊及製作內容皆以元宇宙矽谷為名,自合於契約本旨。又系爭契約於履行期間前階段即經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被告指摘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尚屬無據。況被告於收受系爭月報後未提出
異議,經原告催討服務報酬時,僅表示因公司內部人事變動等行政作業而延宕,此有證人鍾菀榆證述在卷
可稽及手機對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第593至594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原告表達給付內容尚待修改或不符之證據資料,系爭月報內檢附會議討論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提供服務之過程及方法所提出之問題及建議,尚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服務未合於契約本旨,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末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前3個月之費用給付條件,僅約定「於收到月報後並經被告檢閱完畢後」10日內支付,並未約定以該月報經
被告人員「驗收」完畢為給付費用之要件,且被告收到系爭月報後未提出異議,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拒絕給付費用,
自屬無據。
⒌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提供勞務,並依約交付系爭月報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按期給付服務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二個月服務報酬12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未按期給付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改善時,甲方應負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除應以當期應給付服務報酬數額之壹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致生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損失。」。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前二個月服務報酬1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
惟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未獲被告置理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催告函、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第581至583頁),並有證人鍾菀榆證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9頁),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數額之壹倍金額即1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⒉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8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⒊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已明載該條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揆諸前開說明,如被告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被告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院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經本院斟酌被告未履約之情節,原告為處理因被告違約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至零,洵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計2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