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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天空星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被      告  廖璟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74,3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天空星辰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天空公司)、謝佳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空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8%機動計算(現為3.37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就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予以抵銷外,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空公司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2年7、8月抵銷存款後,最後僅還款至112年5月16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674,30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璟宏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應該是正確的,謝佳珊是伊配偶,不清楚公司有沒有還錢,所以伊薪水被扣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天空公司、謝佳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抵銷函、天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天空公司、謝佳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廖璟宏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