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立「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力麗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専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可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以下稱為基準容積)約213.27坪,買賣單價為送出基地基準容積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1,204元,預計買賣價金為4,291萬0,777元,其後力麗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將
上開容積售予原告。原告就前述同一標的之土地,先後於93年12月17日、96年5月16日,再分別向被告購買依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①可移轉之「建築獎勵容積」(以下稱為獎勵容積)96.51坪(雙方於95年1月11日就此另簽立增補協議,因而修正為70.33坪)、單價為送出基地容積每坪20萬1,20414元,價金合計為1,415萬0677元;②可移轉之「補助工程款轉換之獎勵建築容積」(以下稱為工程容積)62.68坪、單價為送出基地容積每坪35萬8,380元,價金合計2,246萬3,258元,前開買賣協議均簽有容積移轉買契約書在案。
㈡、
兩造上揭容積買賣契約,
嗣經歷年增補原合約及原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進行買賣,截至110年7月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容積許
可證明顯示,可移出容積為零,經原告結算確認被告就原告前開溢付價款,應返還予原告共286萬2,190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基準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225.27坪*201,204元(每坪單價)-42,910,777元(原告已付金額)=2,414,800元
⒉獎勵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67.09坪*201,204元(每坪單價)-12,610,
884元(原告已付金額)=888,189元
⒊工程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41.65坪*358,380元(每坪單價)-21,089,
977元(原告已付金額)=-6,165,179元
=45,325,577元
⒋綜上,6,165,179-2,414,800-888,189元=2,862,190元
㈢、於
本件容積移轉賣賣,被告受有前開所示溢付價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
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
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聲明、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請求當庭表示:均無意見,全部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6萬2,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5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