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葛林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候菊芳、劉定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林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劉候菊芳、被告劉定雄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林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葛林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葛林衛公司)邀同訴外人劉秉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葛林衛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葛林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葛林衛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陸續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前12個月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滿,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
詎被告葛林衛公司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979,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葛林衛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劉秉承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劉秉承已死亡,被告劉候菊芳、劉定雄為劉秉承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劉秉承之上開債務,於繼承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候菊芳、劉定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具狀陳述:
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劉秉承生前之債務並不知情,無法確定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葛林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葛林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劉秉承為被告葛林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劉秉承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劉秉承業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劉候菊芳、劉定雄為劉秉承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2005137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自應於繼承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林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候菊芳、劉定雄於繼承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林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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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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