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崴
即 被 告 鄭賜輝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元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陸佰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賜輝、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3,600元。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賜輝、元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3,600元。是本件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請求給付5,303,600元,應擇一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