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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向鈺 
            吳志遠 
被      告  楊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48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7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91%機動計息(本件用1.49%+0.91%=2.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5萬2,28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狀原記載聲明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業經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借款還款明細、撥款資料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對保驗證紀錄、定儲利率指數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5萬2,283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