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志遠
被 告 楊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7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91%機動計息(本件
適用1.49%+0.91%=2.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5萬2,2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起訴狀原記載聲明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業經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
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借款還款明細、撥款資料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對保驗證紀錄、定儲利率指數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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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