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被 告 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梅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
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漢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其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蔡永隆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6244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
等情,有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是被告雲漢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清算人蔡永隆為被告雲漢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合法。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原以雲漢公司、葉梅芳及夏雲喜之
繼承人即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夏郁婷等人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雲漢公司、葉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l86萬4,854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6.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夏郁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夏雲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l86萬4,854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6.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原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且被告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夏郁婷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之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訴之變更狀撤回對被告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夏郁婷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而前開撤回狀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夏郁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王金鳳、夏郁琦、夏沛瑩、夏郁婷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疇,
附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雲漢公司、葉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l86萬4,854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6.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雲漢公司、葉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0,786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3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雲漢公司、葉梅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漢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葉梅芳及訴外人夏雲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7日繳款,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64%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則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2.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
惟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變更第11期第36期利息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64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6.5%);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雲漢公司僅依約繳款至112年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6萬4,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雲漢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葉梅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雲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雲漢公司、葉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約定書、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