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被 告 盛富製冰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哲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及第3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原為「自111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該項
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富製冰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李宏文、吳哲緯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借款利率均約定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均約定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再依年金法每1個月為1期本金平均攤還,復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盛富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於112年4月28日均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平均攤還。詎盛富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嗣未能依約履行,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尚欠伊本金共583萬3,33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李宏文、吳哲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盛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李宏文到庭稱:確有借該筆款項,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目前因為
經濟能力的問題,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2、被告吳哲緯到庭稱:伊是連帶保證人,確實有借款,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目前失業,伊跟李宏文是朋友,李宏文是伊老闆,才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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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 |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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