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梅
被 告 陳美純
陳能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通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玉梅、陳美純、陳能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仙儷通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仙儷通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仙儷通運公司
旋於110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共4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
復於111年6月2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仙儷通運公司自111年5月17日起,前6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仙儷通運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本息至111年11月17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玉梅、陳美純、陳能獅為被告仙儷通運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仙儷通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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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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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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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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