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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宗佩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仲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宗佩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捷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黃宗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亦以王家哲為原告,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撤回對被告捷仲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被告趙玲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之訴,經被告捷仲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趙玲飛當庭及收受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33頁)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生王家哲撤回對被告起訴之效力,故本件以其餘原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宗佩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原告傅浪綠50萬元、原告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文、王志平(下稱王志華等5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捷仲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宗佩258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浪綠50萬元、原告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文、王志平(下稱王志華等5人)各3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王家哲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期間,因有看護需求,原告王志忠、黃宗佩遂與由黃福枝代表之被告捷仲公司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捷仲公司指派被告趙玲飛看護王家哲,然被告趙玲飛明知王家哲年齡已高,且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情緒躁動,為預防王家哲跌倒,經醫師指示應將王家哲之雙上肢及右腳採手腕式拘束保護,僅能每2小時協助解除約束15分鐘,進行關節運動,以促進肢體循環,且當解除束帶時,務需在旁照護。其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為協助王家哲服用早餐而鬆開其拘束後,疏未注意重新予以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即逕自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而離開病房(下稱系爭行為),致王家哲在無任何防護下,自病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眉尖0.5× 0.5公分瘀青破皮流血、左手肘8×1 公分紅腫、左足踝脫皮0.5cm 、左側硬腦膜下血腫(SDH) 、右側放射冠、基底核、顳葉急性中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護理人員聽聞王家哲墜地之聲音前往察看而查知上情。王家哲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進行顱骨切除解壓合併血塊移除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並於同年8月10日接受氣管切開術,足見王家哲因系爭傷害導致急性腦梗塞合併肢體癱瘓無法自行下床及無法自行咳痰而長期臥床及器切,需專業機構或居家專人照顧,並必須使用電動床、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至死亡(按:原告未主張王家哲嗣後死亡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趙玲飛為被告捷仲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所為系爭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捷仲公司應負同一過失責任,造成原告黃宗佩受有支出如附表1至6之三軍總醫院住院相關費用、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費用、醫療相關費用等相關費用共249萬1465元之損害(各項詳如附表1至6之日期、項目、金額欄所載),而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4條請求被告捷仲公司給付,又被告捷仲公司雇用之被告趙玲飛過失之系爭行為侵害王家哲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傅浪綠、原告王志華等5人之精神上痛苦,得擇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王家哲之身體、健康權)、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捷仲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宗佩258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浪綠50萬元、原告王志華等5人各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捷仲公司:黃福枝係伊派駐在三總用以管理伊員工排班事項,伊僅與有投保之看護間有僱傭關係,但被告趙玲飛未投保勞健保而非伊員工,而僅係黃福枝仲介予原告王志中、黃宗佩,由原告王志中、黃宗佩直接聘請並給付看護費予被告趙玲飛,伊僅向被告趙玲飛收取仲介費用,故伊與原告王志中、黃宗佩間未成立看護之委任契約,原告黃宗佩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又被告趙玲飛非伊員工亦非受伊指派,非伊受僱人而無指揮監督權,退步言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況原告自承王家哲因右邊腦部急性中風,造成左臉及左側肢體虛弱,經治療後未見改善,故於110年7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治療。當下及判斷症狀為左臉麻痺及輕微口齒不清,住院後王家哲有躁動之情形,照顧不易,事發後亦曾好轉出院,故本件安排看護照顧、住院治療等相關費用均係王家哲原有之「急性腦梗塞」(缺血性中風)所致,系爭傷害、原告黃宗佩之費用支出損失均無因果關係(各項費用之意見詳如附表1至6之被告抗辯欄所載),再者,本件縱造成王家哲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原告傅浪綠、原告王志華等5人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且系爭傷害為王家哲之躁動行為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玲飛:王家哲有看護需求,告知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就告知被告捷仲公司,被告捷仲公司就依班表派伊到病房照顧王家哲,伊若有收到看護費用,要拿10%給被告捷仲公司作為班費,然本件尚未拿到看護費,且否認王家哲從床上摔到地上,伊離開病房不到3 分鐘,王家哲是先從病床站起來,靠在門邊後,才坐在地上,系爭傷害與伊無關,是王家哲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被告趙玲飛從事看護工作,自110年7月28日起,在三總醫院53病房第11號床照顧王家哲(00年00月生,已於112年8月死亡),趙玲飛於110年7月30日中午前某時,為協助王家哲服用早餐而鬆開其拘束後,且未拉起床欄。趙玲飛為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而離開病房,王家哲其後自病床移動至地面。
(二)黃福枝於110年間交付名片予原告王志中、黃宗佩時,黃福枝係被告捷仲公司之經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宗佩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請求被告捷仲公司給付249萬1465元,有無理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依被告趙玲飛所自承:王家哲有看護需求,告知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就告知被告捷仲公司,被告捷仲公司就依班表派伊到病房照顧王家哲,伊收到看護費用,要拿10%給被告捷仲公司作為班費,伊沒有與被告捷仲公司簽約,想上班的時候告知被告捷仲公司,公司才會排班給我,想休息時,也會告知被告捷仲公司,該段期間被告捷仲公司就不會排班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捷仲公司亦自承:伊有派駐黃福枝在三總醫院,負責管理伊公司員工排班事項,伊與有投保之看護間有僱傭關係,但伊未替被告趙玲飛投保勞、健保,伊確會向經其派班之被告趙玲飛收取看護費用之10%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認被告捷仲公司與三總醫院間應有安排看護之約定,於三總醫院病患有看護需求時需提供看護服務以調節醫院之護理量能,被告捷仲公司因而派駐其公司之經理黃福枝至三總醫院執行上開業務,三總醫院之病患如有看護需求時,三總醫院即會轉知黃福枝等被告捷仲公司人員,由被告捷仲公司按班表指派看護至病患之病房內服務,以獲取看護費用而營利。故本院酌以:①原告黃宗佩係與被告捷仲公司之經理黃福枝接洽,由被告捷仲公司直接指派被告趙玲飛至病房看護,且徵以被告捷仲公司係事前要求被告趙玲飛需告知欲上班及休假時間,而由被告捷仲公司排定班表並派至病房看護,足見被告捷仲公司係為滿足其與三總醫院間提供看護之約定,而將被告趙玲飛列為公司營運所需提供看護人力之一部,且被告捷仲公司委由被告趙玲飛向原告黃宗佩收取各期看護費,經扣除被告趙玲飛應得報酬後,將剩餘10%款項繳回被告捷仲公司以營利。綜上,可見本件被告捷仲公司為三總醫院轉介之廠商,並由經理黃福枝代理被告捷仲公司與原告黃宗佩訂立看護之委任契約。被告捷仲公司雖辯稱:其僅為仲介,而與原告黃宗佩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依前述各節,此與為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而給付定額、一次性居間報酬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僅為居間關係,故被告捷仲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經查,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孫修韻於警詢時證稱:王家哲是在53病房第11號床,因為王家哲住院期間有點躁動,我們怕他去拔身上的點滴,所以醫生有開醫囑說需要約束,我們才用束帶捆綁王家哲手腕部分。王家哲沒辦法自行解開,醫生說就連大小便也盡量在床上解決,所以束帶原則上是都不能去解開,但我們大約會抓每小時鬆開束帶15分鐘給病人休息,不過一定要有人在旁邊看著;解開束帶一定要經過醫護人員同意,吃飯的時候可以解開,但解開時都要有人在旁邊看著,且吃完後要馬上再綁起來,我們有跟被告講過非常多次,不能任意將王家哲束帶解開或解開前須告知醫護人員。我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發現那間病房靠近走廊的地方,病人王家哲倒臥在地上,看護當時好像是拿餐盤去配膳間放,暫時離開病床,後來看護要回去時,有看到王家哲倒在地上,我們跟看護一起過去把王家哲攙扶起來,我們當時有紀錄王家哲受的傷,他受有左眉尖0.5X0.5公分的瘀青、破皮、左手肘8X1公分的紅腫、左腳踝0.5公分脫皮,我們攙扶王家哲上床後,血壓、生命徵象都是穩定的,意識清楚,後來在當天上午11時25分許,王家哲開始變得反應比較慢,也不太能表達及配合我們檢查的動作,檢查後就發現左側有大片的硬腦膜下血腫,我們就趕緊連絡神經外科的醫生安排開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核以三總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王家哲於110年7月28至30日,意識狀態為E4M5-6V4。每日查房時,醫護皆有叮囑為預防病人跌倒,先不要讓病人下床,可於床上坐起,看護(即被告趙玲飛)表示了解。為預防跌倒,與家屬討論後,仍有約束病人之必要性,家屬表示可配合身體約束期間須注意事項。依醫囑於雙上肢及右腳採手腕式約束保護,每2小時協助病人解除約束15分鐘,進行關節運動,以促進肢體循環,並叮囑當解除束帶時,需有看護在旁照護。又根據病歷及護理紀錄,110年7月30日上午,護理人員突聽到重物墜地聲響即前往查看,發現病人左側臥躺趴在病房門口地上,病床右下床欄未拉起,經詢問看護表示剛協助病人坐於床上吃早餐,故鬆開約束,飯後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因當下病人可配合,故未重新予以約束及拉起床欄,病人自行下床而跌倒。醫護評估檢視病人全身,發現左眉尖有0.5×0.5cm瘀青破皮流血、左手肘有8×1cm紅腫、左足踝脫皮0.5cm。同日進行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MRI),發現左側硬腦膜下血腫(SDH)、右側放射冠、基底核、顳葉急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說明並徵得同意後,進行顱骨切除解壓合併血塊移除手術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並有該院111年5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8141號函附王家哲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201頁),堪認王家哲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趙玲飛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離開病房時應重新予王家哲拘束或拉起床欄防止王家哲跌落,即為將餐盤移至配膳間放置而逕自離開病房,致王家哲在無任何防護下,自病床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趙玲飛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亦有該判決可稽,堪認王家哲之系爭傷害,確係被告趙玲飛過失為系爭行為所致。而被告捷仲公司指派被告趙玲飛提供看護服務以獲取看護費用10%之利潤,自應認被告趙玲飛為其使用人,則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就被告趙玲飛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黃宗佩就因被告捷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致王家哲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捷仲公司損害賠償。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被告趙玲飛之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王家哲未跌落地面,被告趙玲飛非被告捷仲公司之使用人云云,均不可採。
  ⒋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仍須有一定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黃宗佩主張其受有如附表1至6所示之費用損害,然其中有如金額不符、依王家哲系爭傷害前之年齡及病況,本有看護或補充營養品之需求,項目內容不明或該項目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各詳如附表1至6理由欄所載),且原告黃宗佩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捷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至其餘之費用均為王家哲受有系爭傷害後所生,且衡以王家哲之傷勢暨後續治療情形,應認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共計746,788元(計算式: 253,511+195,902+33,044+11,614+133,606+119,111=746,788),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被告捷仲公司雖辯稱:王家哲之躁動行為而與有過失云云。惟王家哲為原告黃宗佩以外之第三人,縱有過失,被告捷仲公司亦不得持以對原告黃宗佩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故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⒍又原告黃宗佩依民法第544條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雖主張:其等因王家哲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查,身體、健康權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自不得代王家哲為主張、請求,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均未就其等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主張,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均未能就其等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乙節為舉證。故原告傅浪綠及原告王志華等5人請求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黃宗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仲公司給付伊746,7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