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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