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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897,702元(見卷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年5月16日以3,473,764元之價格標得被告「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進行高雄郵局所轄各支局34處、共55組之數位錄放影機、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及附件、隨身碟等(下稱系爭設備)之汰換;嗣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工,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中監視系統DVR監視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為由拒絕驗收,並於106年3月23日以高勞字第1060000529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為此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系爭契約既經系爭前案認定於106年3月23日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停用、拆除、返還系爭設備,然被告未為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内返還系爭設備,然被告仍自106年3月23日使用系爭設備今。甚且,被告於106年4月至9月間要求原告維修系爭設備達29次,亦未支付分文價金,顯已獲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未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設備總價3,083,268元,自105年8月6日完成安裝之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本件起訴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共6年11個月,因而獲得相當於系爭設備折舊差額共2,897,702元之使用利益。又系爭設備經被告使用6年11個月,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使用年限6年,屬不能返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7,702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應先將系爭設備交貨安裝後,再由被告驗收,惟因系爭設備違反投標須知第10點約定,使用大陸地區製造之設備履約,驗收不合格,縱經原告安裝於營業處所,亦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而不生提出效力。被告並未受領系爭設備,自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再者,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即應拆除系爭設備,並裝回原有監視系統設備,惟原告迄今不取回系爭設備,被告又有維持監視錄影系統錄攝影像功能之需求,等同強令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則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卻向被告請求使用利益,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況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予以維修設備,即係同意被告使用,該期間被告當無不當得利,原告所為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明知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又系爭契約解除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第17條第3款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
 ㈢被告前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勞字第1061701333號函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未清償違約金債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規定,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故被告亦無權占有,當無受有不法使用利益。
 ㈣再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施工遲延1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按每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共38,211元。又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高勞字第1051701193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系爭設備原產地非大陸地區之證明並改善,惟原告至106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時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按每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共694,75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被告洽其他廠商裝設與系爭契約相同類型DVR主機,被告另需支付2,491,000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復因原告將系爭設備置於被告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95,386元。另被告為辦理重新採購或招標而有支出薪資之損失,被告暫以一名員工薪資38,880元、辦理時間1個月、34處監視系統計算,計有薪資損失1,321,920元。倘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並應返還,即以上開債權合計4,803,059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7-420、427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3,473,764元價格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本件驗收程序為先交貨再驗收,原告履約完成後,應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系爭契約指定地點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交貨(安裝)後,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㈢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内容之一部,其中第10點約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㈣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6月9日開工,同年8月9日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被告安排驗收日期,遲延11日完工。
 ㈤被告於105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供查驗,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安排複驗。
  ㈥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之主機為海康公司品牌「HIKVISION」 ,外包裝有「Made in China」標示,系爭設備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㈦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高勞字第1060000529號函,以系爭設備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告違約情節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9、11、12目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依同條第14款除沒收原告所繳納保證金,併同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24日經被告合法解除。
 ㈧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勞字第1061701333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06年11月20日以前回復各汰換局監視系統原有設備狀態,若屆期不回復,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將另僱工拆復,所需費用(含保管費)將向原告求償,並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94,753元。
 ㈨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3,473,764元利息,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47,376元、差額保證金351,97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合法解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未返還系爭設備且持續使用,因而獲得相當於2,897,702元之不當利益;且系爭設備已因逾折舊年限而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2,897,70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額2,897,702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2,897,70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2,897,702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仍占有並使用系爭設備乙節,固提出維修紀錄表1紙為證(見卷第59頁),而被告對於確曾請求原告維修,且系爭設備經拆卸後仍置放於營業處所乙情,固未為爭執(見卷第224頁、第358頁),惟抗辯係因原告遲未拆除系爭設備,並裝回原先之監視器設備,而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需保存監視器影像2個月,故不得已請原告維修等語。查,系爭設備不符招標規範第10條之約定,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屬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雖安裝系爭設備於被告之營業處所,然系爭設備之提出既違反兩造之約定,則使用系爭設備顯然違反被告之意願,更已逸脫被告原先之計畫。況被告確有以106年3月23日高勞字第1060000529號函文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即拆除已安裝之系爭設備),嗣再於同年11月7日以高勞字第1061701333號函文再度催告,限原告於同月20日前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兩紙函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47-150頁),然原告仍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已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為金融機構,其所有營業處所均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保存錄影檔案至少2個月,原告既不履行其取回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僅能另行招標予以更換,並已於107年間更換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系統汰換第二次採購清冊在卷可憑(見卷第237-351頁),益證被告就原告裝設之系爭設備,主觀上並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甚明。況被告已一再抗辯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對其並無利益存在,日後復已另請廠商拆卸該設備,足認原告之給付確實違反被告之意願,難認增益被告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實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被告解除契約後,應自行拆卸系爭設備並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然被告未為之,卻要求原告前往維修,足見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設備之需求等語。然依民法第314條係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而本件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原告援引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為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況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並未增益被告財產上之利益,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甚且另請廠商拆卸系爭設備,並以上開解約函文及催告函文2次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拆卸系爭設備,堪認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原告不予理會,自屬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受領遲延。倘允許原告因拒絕取回系爭設備,而得向被告請求因占有系爭設備之使用利益,當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受有不當利益,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另主張行使留置權等情,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額2,897,702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其他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計算至起訴日止之殘值為185,666元,故被告應償還折舊之價值損失共2,897,702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何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返還,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702元既屬無據,則被告以4,803,059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897,70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