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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關  係  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燕芳,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宷麗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致宷麗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宷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宷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裕雄,且其為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宷麗公司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裕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宷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詹燕芳具狀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詹燕芳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是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劉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既經詹燕芳推薦,應具有專業能力得妥處理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