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燕芳,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宷麗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致宷麗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宷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宷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裕雄,且其為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宷麗公司
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裕雄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足認宷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
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詹燕芳具狀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詹燕芳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是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劉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既經詹燕芳推薦,應具有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