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 告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曼綾律師
林孟儀
被 告 亞拓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057.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9,35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18,057.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2,979.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057.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腕式及臂式血壓計製造商,被告委託原告依其需求生產製造特定腕式及臂式血壓計產品(即MOCACuff腕式血壓計及MOCAarm臂式血壓計,下合稱
系爭產品),
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訂生產合約(下稱系爭生產合約),約定被告以書面訂單向原告訂貨,由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產品規格,生產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並依個別訂單約定之交貨條件及日期交貨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流程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訂貨需求並附上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採購單PO)及交易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 Supple Agreement)(下稱交易條款TC),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個別訂單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預估發票PI)予被告,記載該筆訂單之品項、數量、預計出貨日期、付款方式,經被告於指定期限內確定各該預估發票PI內容並回簽後,個別訂單即告成立。嗣兩造就下列4筆訂單(下合稱系爭4筆訂單)發生爭執,即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MOCACuff腕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1)、110年3月8日訂購MOCAarm臂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2)、110年4月26日訂購MOCAarm臂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3)、110年8月24日訂購MOCACuff腕式血壓計共6,026件(訂單4),原告收受上述訂單1至訂單4後,分別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2日開立4筆載有付款條件及附加條款之預估發票PI,經被告確認後回簽。
㈡系爭4筆訂單中,已由原告出貨之產品,出廠時皆符合產品規格書約定之品質且符合檢驗標準,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或提出系爭產品,
詎原告依系爭4筆訂單及被告指示,陸續出貨系爭產品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各筆訂單之尾款,
惟原告已將訂單1產品全數出貨完畢,並已將訂單2至4產品生產完成並通知被告準備出貨,被告拒絕或遲延受領,依系爭4筆訂單預估發票PI
所載附加條款約定,各筆訂單剩餘貨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即應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依約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系爭4筆訂單之訂單編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出貨日、已出貨及未出貨數量、已付金額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4筆訂單之付款條件及遲延給付情形如下:
⒈訂單1部分:訂單1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2週內支付」,腕式血壓計產品已全數出貨,原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尚有美金14,463.5元之貨款未獲被告清償,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⒉訂單2部分:訂單2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原告已出貨2,806件臂式血壓產品,原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惟被告仍未付清該部分尾款,剩餘未出貨之226件臂式血壓計產品,亦未給付尾款,合計尚有美金23,405.6元之貨款未獲被告清償,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⒊訂單3部分:訂單3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原約定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惟原告公司人員Stella以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變更訂單3及另一筆PZ000000000訂單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清」,嗣被告已依該電子郵件付清PZ000000000訂單之尾款,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沉默,係已同意將訂單3之付款條件變更「同意前付清」,方會依該電子郵件通知安排部分訂單之付款。原告已出貨20件臂式血壓計產品,剩餘3,012件,原告已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8日通知被告準備出貨,並於111年4月11日發函催告,惟被告仍未付清尾款,尚有美金41,032.5元未獲被告付清,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⒋訂單4部分:訂單4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尾款12月初付清」,現已逾110年12月,原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惟尚有美金39,157.65元之貨款未獲被告清償,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㈢系爭4筆訂單預估發票PI係經兩造簽署,其上所載附加條款係針對各筆訂單之個別約定,應優先於系爭產品合約或交易條款之
適用。依各筆訂單預估發票PI所載之附加條款約定:「If any shipment is rejected or postponed, in part or in whole, without H&L prior consent, the balanced payment will be deemed as due immediately.(中譯:如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任何批次運送被部分或全部拒絕或遲延時,剩餘款項將視為立即到期,下稱「視為到期條款」)。系爭4筆訂單產品均已於110年間陸續生產完成,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安排出貨,被告卻以部分已出貨產品有瑕疵為由,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不斷受領遲延,最後更拒絕受領餘貨,臨訟更辯稱無受領義務,是依上開預估發票PI之附加條款,被告既已概括拒絕受領各筆訂單尚未出貨產品,各筆訂單剩餘款項之付款期限均應視為屆期,被告依約即有「先為」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不受產品是否實際出貨、被告是否拒絕受領或退貨
等情形所限,被告不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數次通知被告準備出貨,足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且被告
自承其回覆數量需求及確認後,原告始可安排出貨,足認原告履行產品給付義務及部分訂單付款條件之成就,繫諸被告指示出貨之協力行為,惟被告就尚未受領之貨物,一再無故拖延指示、拒絕受領餘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
㈣另各筆訂單預估發票PI之附加條款約定:「If any partial shipment is requested, the 2nd the rest shipping lots will be“EXW”terms.(中譯:如經請求分批運送,第2批和剩餘批次之運送將按EXW貿易條件處理,下稱「EXW貿易條款」),其性質屬兩造就「交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亦即同筆訂單第2批次後之運送排除原交易條款及系爭生產合約約定之「FOB貿易條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批出貨,依上開「EXW貿易條款」約定,首批產品出貨後,各筆訂單第2批次以後出貨之產品均應適用,即被告於原告通知產品得準備出貨時,依約已負有自行提貨義務,不得再以部分產品未出貨為由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訂單1、訂單2、訂單3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係以出貨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各筆訂單均已於110年間陸續生產完成,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指示安排出貨事宜,被告卻以不完整、不實資訊泛稱產品瑕疵,不斷推延指示出貨及安排運送事宜,最後更拒絕受領餘貨,惟原告產品並無瑕疵,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出貨,使訂單尾款給付條件不成就,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出貨之事實已發生,原告請求給付訂單尾款之條件均已成就。
㈤原告已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尾款,
復於111年4月1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192號
存證信函(下稱11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貨款,惟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合計118,057.95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057.95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兼具
承攬與買賣交易性質,係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原告提出
佐證資料之義務與系爭產品交付密不可分,
乃兩造約定重要之給付義務,原告未盡此責,
核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原告已出貨之系爭產品不符通常及預定效用,存有重大瑕疵:依系爭生產合約第6條第14項、第8項及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為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應按一定之原物料表製造,非經被告同意,不應任意更改材料、規格,且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應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產品規格及良率,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始得謂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惟原告已出貨之系爭產品,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瑕疵。
㈢訂單1至訂單4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未無故受領遲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⒈訂單1至訂單4付款條件,均以被告指定「出貨
期日數量」,並經原告「出貨完成」為付款條件。訂單1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2週內支付」;訂單2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訂單3之原版預估發票PI簽立於110年4月29日,Delivery Date為「2021年7月12日」,付款條件記載「15%訂金,85%出貨後30天支付」,訂單3之新版預估發票PI非雙方
親簽,簽立時間不明,Delivery Date更改為「2021年7月16日(訂金於5/25前支付)or2021年9月6日(定金於6/30前支付)」,付款條件記載「15%訂金(訂單回簽後7日內匯款,否則日期重切),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交貨條件已變更為出貨前付清尾款,然被告並無回覆同意;訂單4之預估發票PI簽立於110年9月2日,Delivery Date為「2021年12月25日」,付款條件記載「30%訂金(9/6前匯款,否則日期重切),70%尾款12月初付清」。原告雖主張訂單3付款條件業經兩造以電子郵件變更為出貨前付清尾款,惟被告單純沉默並無接受付款條件變更之意,且依各訂單之交貨條件約定「…日前匯款,否則交期重切」,及系爭生產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交貨前支付乙方餘額70%之貨款」,可知兩造交易係約定由被告匯款訂金後,並經被告指定出貨期日及數量,交貨期日始得特定,故原告
所稱「出貨前付清尾款」之約定,實亦以被告先行指定出貨期日及數量為前提,
俟出貨期日特定,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剩餘貨款。訂單2至訂單4未出貨之血壓計(臂式3,238件及腕式4,008件),既未經被告指定出貨期日及數量,系爭產品自未屆清償期,原告交貨義務既未發生,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告亦無給付貨款之責任。
⒉況原告本負有依被告要求,提出系爭產品合規文件之責,原告空言主張已備貨完成,被告自無從安排出貨及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遑論有何受領遲延或原告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現因前期產品存有重大瑕疵,在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補正瑕疵產品並依債之本旨給付前,被告無從請原告安排出貨,付款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⒊被告因原告前期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重大瑕疵,後續仍持續收到終端客戶退貨,且系爭產品訂單日期相近(110年2月至同年8月),若被告繼續受領同型號、批次產品,將可預見終端客戶未能正確量測血壓所致之健康及生命重大風險,被告發見瑕疵後,屢次要求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惟原告
迄今仍未依約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則就剩餘尚未約定出貨之產品,則就剩餘尚未約定出貨之血壓計於原告補正瑕疵前,不得謂其已依債之本旨交貨。
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歷次檢驗所呈現之報告數據確有不實、虛假之情,若再由原告檢驗,恐仍有報告造假情事。且依雙方之約定,被告並無忍受瑕疵產品進行重工之義務,遑論進行重工後,是否能達到契約要求之品質、如何檢驗及確保品質,原告均缺乏具體方案,原告始終未提出具體重工或檢測方案,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自無民法第235條但書之情形,系爭4筆訂單之付款條件均尚未成就,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⒌原告雖依個別訂單預估發票PI附加條款之「視為到期條款」,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各筆訂單之付款期限均視為屆期
云云,惟兩造間之交貨條件分別載於個別預估發票PI,係由被告指定出貨數量及確認後,俟出貨後給付尾款,「視為到期條款」既與上開付款條件載於相同文件,自應與兩造原定付款條件綜合判斷,始得釐清兩造真意,故「視為到期條款」應係指原告經被告指定出貨數量及確認「後」,依債之本旨出貨完成,被告倘無由拒絕,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謂,
而非原告出貨,一經被告拒絕,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產品,被告亦尚未通知原告出貨,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⒍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EXW貿易條款」,被告於原告通知產品得準備出貨時,負有自行提貨義務云云,惟「EXW貿易條款」係指賣方將貨物放置在其場所或倉庫交付,「FOB條款」係指賣方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裝運港之船上,兩者僅係交貨地點不同,
無涉債之本旨給付內容,本件原告自始未給付具通常、約定效用之系爭產品,無論交貨地點如何約定,風險如何負擔,原告既從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給付,不得就此主張將系爭產品之危險移轉予被告。
㈣訂單1及訂單2已出貨產品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業已退貨經原告點收確認,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時,係以電子郵件告知訂貨需求並附上採購訂單PO及交易條款TC,交易條款TC已附隨各筆訂單交付原告,依系爭生產合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就預估發票PI所約定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交易條款TC,是依交易條款TC第5點、第6點約定,若經發現產品未達商品通常約定效用或不符合訂單規格約定,被告即可拒收並退回整批產品。
⒉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符合規格、通常及約定效用且無價值滅失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有權辦理退運,並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部分產品退貨(即訂單1臂式血壓計共1,252件、訂單2腕式血壓計共883件),業經原告點收確認,原告自不得就訂單1、訂單2已出貨而存有瑕疵之產品合計美金31,781.2元(計算式:腕式血壓計1,252台×美金14.1元+臂式血壓計883台×美金16元)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不符合交易條款第5點之付款前提,亦不生民法第235條之提出效力。況原告既未出貨完成,未滿足訂單1至訂單4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且被告已溢付貨款美金32,840元(詳如附表一之「被告抗辯需給付之貨款」欄所示),有權依交易條款第6點要求原告退還。
⒊如認被告就已出貨之系爭產品,仍有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剩餘貨款應限於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產品,爰就此部分價金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訂單1之1,252件退貨產品中,有980件非屬訂單1產品,惟訂單1之退貨產品已由原告退貨清點,已排除超過保固不良品及包裝不完全之數量,並確認可重工數量為1,252件,可見原告業已清點確認該1,252件產品尚於保固期,被告有權依交易條款第6點約定要求原告退還該部分產品價金,倘認該980件退貨產品非屬訂單1,且被告仍有給付剩餘貨款之責(假設語),爰就此部分價金於美金13,818元(計算式:980件×美金14.1元=美金13,81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又原告果若無法依約提出無瑕疵之給付,被告就已給付之貨款,仍有權要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2,840元(詳如附表一之「被告抗辯需給付之貨款」欄所示)。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然催告為
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需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催告方發生效力,然原告11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並未指明訂單1至4,縱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自111年4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80至281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或調整):
㈠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生產合約,約定被告以書面訂單向原告訂貨,由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產品規格(參原證4)生產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即MOCACuff腕式血壓計、MOCAarm臂式血壓計),並依個別訂單約定之交貨條件及日期交貨(見司促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
㈡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流程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訂貨需求並附上採購訂單PO及交易條款TC,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個別訂單之預估發票PI予被告,記載該筆訂單之品項、數量、預計出貨日期、付款方式,經被告於指定期限內確定各該預估發票PI內容並回簽後,個別訂單即告成立。
㈢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MOCACuff腕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1)、110年3月8日訂購MOCAarm臂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2)、110年4月26日訂購MOCAarm臂式血壓計共3,017件(訂單3)、110年8月24日訂購MOCACuff腕式血壓計共6,026件(訂單4)(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4頁被證1至4)。
㈣原告收受上述訂單1至4後,分別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2日開立4筆載有付款條件及附加條款之預估發票PI,經被告確認後回簽。訂單1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2週內支付」,訂單2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訂單3預估發票PI之付款條件為「15%訂金(訂單回簽後7日內匯款,否則日期重切),85%尾款出貨後30天支付」,訂單4之預估發票PI記載付款條件為「30%訂金(9/6前匯款,否則日期重切),70%尾款12月初付清」(見司促卷第19、27、47、53頁)。
㈤原告就訂單1腕式血壓計產品於110年6月17日全數出貨完畢;就訂單2臂式血壓計產品分別於110年7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出貨共2,806件,尚未出貨件數為226件;就訂單3臂式血壓計產品,於111年10月8日出貨20件,尚未出貨件數為3,012件;就訂單4腕式血壓計產品,分別於111年7月1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112年6月7日出貨共2,048件,尚未出貨件數為4,008件。
㈥原告公司人員Stella Chen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Way,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通知訂單3之付款條件變更為「出貨前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㈦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貨款,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該函文,迄今仍未清償(見司促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
㈧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將部分系爭產品(腕式血壓計共1,252件、臂式血壓計共883件)退回被告,現存放於原告倉儲。
㈨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證1至證6、原證1至23及被證1至17、19至23之形式上真正。
㈩訂單1至4之產品型號、訂單編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出貨日、已出貨及未出貨數量、已付金額、原告主張遲延給付價金、退運日期、被告抗辯之退運件數及需給付之貨款,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表1、卷二第5頁),被告抗辯之瑕疵問題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間簽定之系爭生產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需求及雙方確認之產品規格書生產系爭產品,且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原物料表(BOM)、良率及品質保證均有詳盡規範(系爭生產合約第6條、第9條),原告是否依約定規格完成產品生產,具備承攬性質;而其最終目的仍係移轉產品
所有權予被告以取得貨款,則具買賣性質。是本件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關於交付、價金給付與
瑕疵擔保則適用買賣規定。故關於工作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由原告即製造人負擔
舉證責任,證明其已依雙方確認之產品規格書及原物料表(BOM)完成生產,並依債之本旨合法提出給付(如提出產品符合證明CoC、出廠檢驗報告OQC或發出完工通知);而關於給付瑕疵部分則適用買賣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買受人於受領貨物後或在原告合法提出給付後,主張
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被告即買受人就瑕疵之具體事實,如不符約定品質或通常效用等,負舉證責任,
倘若最終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此一不利益。
㈡有關承攬階段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合法提出給付,並生兩造約定視為驗收完成之效力:
⒈查兩造於系爭生產合約第6條「生產約定」:「1.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製造生產之本產品,由乙方製造生產,甲方負責銷售。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為
第三人生產、製造或銷售與本產品相同之產品。甲方應擔保其所提供乙方之相關原物料、半成品數量能夠足夠使用於已生效之訂單並製造本產品,並保證其無權利或品質上之瑕疵,保證其品質及符合生產地政府、銷售地政府相關
法令且無侵害第三
人權利,如有任何瑕疵或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立即協助處理。屬於乙方製造生產之部份,乙方應保證該部份之品質符合產品規格書或其他雙方約定並符合政府相關法令。…8.乙方保證具備履行本合約所必須之專業能力、執照與其他資格及能力,且所交付之本產品為全新製品,符合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檢驗規範或良率,無功能、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14.乙方保證依雙方確認之原物料表(BOM)所列材料及規格製造本產品。」、第9條「交貨約定」:「1.…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甲方不得
異議。產品驗收應依附件二之驗收標準為之,若有品質規格不符情形,甲方應於7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並視瑕疵情形指定合理期限請求乙方進行修補或退貨。…2.除甲方提供之原物料、半成品外,乙方應在交貨時附上以下資料:ⅰ產品出廠檢驗報告(0QC)ⅱ原物料原廠檢驗紀錄(以每批次購買的原料的原廠檢驗
記錄)ⅲ產品符合證明(CoC):依甲方的 CoC表格要求,乙方如有相對應資料,需協助提供ⅳ產品相關資料(ex. ROHS, test report, SN & BDA list, etc.):甲方有需求時,乙方提供」等語(司促卷第12至14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訂單,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
業據其提出按108年簽約後兩造確認之產品規格書(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各筆訂單之產品出廠檢驗報告(OQC)及產品符合證明(CoC)(本院卷一第297至363頁)為憑。又各訂單之出貨及驗收狀況如下:
⑴訂單1產品: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全數出貨(共3,032件,含備品),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在系爭生產合約約定之14個工作日內就產品不合約定規格、或對檢附之出廠檢驗報告(OQC)及產品符合證明(CoC)提出質疑,依上開系爭生產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難以其於一年多後之111年10月間退運部分產品,否認訂單1產品已生完工及驗收合格之效力。
⑵訂單2產品: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至8月分批出貨交付2,806件(110年7月至8月分批交付),雙方並因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告知基於疫情因素擬變更驗收方式,其後雙方協議後改以線上方式進行稽核(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被告公司人員Way Hsu曾於110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主動」通知原告表示基於疫情因素擬變更驗收方式,雙方協議後遂將首批產品之生產驗收改以線上方式進行,且被告當時並未在合約規定的14日內提出異議,應認被告當時已確認完工並驗收完成。至未出貨之226件,經原告於111年間通知被告該批餘貨已生產完成,並詢問出貨時程,被告回以不安排出貨等語,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足見被告自未於收受原告通知後14日內完成驗收,依系爭生產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擬制該226件產品已生完工及驗收合格效力。
⑶訂單3產品:如附表一所示僅出貨20件供驗,餘3,012件未出貨,依雙方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5日通知被告餘貨已完工並催促提貨,被告雖於同年月 18 日回覆(本院卷一第365、366頁),然觀其內容僅係以「美國通路下架」為由要求延後出貨,並未針對該批完工物提出具體之技術檢驗不合格異議,依系爭生產合約第9條第 1項,被告既然怠於執行品質驗收,視為驗收完成之效果,原告已完成其製造義務。
⑷訂單4:如附表一所示已出貨2,048件,剩餘4,008件未出貨。同訂單3,原告於 111年1月5日即發出完工通知,被告僅係以「美國通路下架」為由要求延後出貨,逾 14個工作日未行使驗收,僅係以「美國通路下架」為由要求延後出貨,有上開電子郵件
可憑(本院卷一第365、366頁),依系爭生產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之效果,原告已完成其製造義務。。
⒊以上,原告主張是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並合法提出給付,並生兩造約定之視為驗收完成效果,應屬可採。
⒈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業於生產完成及出貨之際,提出各筆訂單之出廠檢驗報告(OQC)及產品符合證明(CoC),且部分訂單業經14日驗收期間屆滿而生契約約定之擬制驗收效力,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產品有如附表二所列之各類瑕疵,自應就產品不符約定品質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⒉關於量測精準度及Amazon下架之瑕疵主張(涉及訂單1、3、4):
被告主張系爭血壓計未能通過兩造約定之「±3mmHg」精度標準,固據其提出以生理訊號模擬器(ProSim 8)之測試報告為據(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第425至426頁),惟原告對此測試之標準、方法及儀器設定參數均提出專業技術性之質疑(本院卷二第426至439頁),認被告係張冠李戴,誤用動態模擬值套用靜態精度標準,否認足以推翻各筆訂單之出廠檢驗報告(OQC)及產品符合證明(CoC)而有產品不符約定規格品質之情。被告主張使用生理訊號模擬器之測試方法與兩造約定規格書(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之靜態壓力標準(±3mmHg)是否相符,既存有高度技術爭議,被告身為經銷商而非製造專業,其僅憑單方操作,既未經系爭生產合約第6條第15項後段所定「雙方得協商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或判定品質責任之歸責」(司促卷第14頁)之約定判定品質歸責於原告,其迄於本件訴訟仍未能提出經專業鑑定之數據證明,自
難認已盡確實之商品瑕疵之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執Amazon
被告人員與Amazon人員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已自陳讀數不穩係因其自行開發之App與韌體不相容所致,此等屬於被告軟體維護問題並非硬體部分,難認
可歸責於原告之產品瑕疵,自無從逕以系爭商品曾經之下架與退貨泛稱原告給付瑕疵。況以系爭產品不論是腕式、臂式血壓計,迄今皆仍於Amazon網站平台上在美國境內販售中,有經
公證之Amazon頁面
可稽(本院卷第369至401頁),益見被告以系爭產品遭亞馬遜下架為由主張產品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⒊關於硬體IC零件規格不符之瑕疵主張(涉及訂單 1、4):
被告雖指稱原告擅自更換關鍵IC零件、產品混雜新舊IC等情,固以被告人員Hank Lin於111年5月13日作成「Cuff不同批次硬體確認」報告為據(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然其未能具體特定受測之產品,僅憑單方拆機結果泛論規格不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
觀諸上開報告乃就110年4、9、10月等月生產批次,抽取1件產品後,拆機確認硬體內部之配置及使用之硬體(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訂單1產品之生產日期為110年5月19日(本院卷一第300頁)、訂單4產品生產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可見上開報告所抽樣之產品含有非本件訂單之產品,該檢測結果指摘本件產品有瑕疵自非可採,復以被告未能證明其退貨之產品均屬本件訂單產品,則被告泛指系爭訂單產品有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產品瑕疵等語,實非有據。
⒋另關於訂單2,其中第一批次退貨中之883件臂式血壓計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為韌體錯誤(其餘被告否認抗辯部分,業經判斷如上),原告人員並於111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HL858DC 883pcs,由於是燒錯CODE退回,我們會全權負責」等語,然經原告多次詢問重工後之產品何時取回,被告員工卻於112年5月15日以:「由於前次下架後再次上架銷售狀況尚未恢復,目前無出貨計畫」等語拒絕受領,有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原告既已承諾負擔全額重工費用並於完成後催請被告安排出貨取回,應認已依法提出瑕疵補正之給付。
⒌以上,被告僅憑單方測試即退貨並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除與前開事證有所不合外,其怠於配合開啟系爭生產合約預定之第三方鑑定程序,亦未能於本件訴訟中具體舉證或提出專業之鑑定意見,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責任,所為之瑕疵主張難認有據。
㈣系爭4筆訂單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應全額給付貨款:
⒈預估發票PI附加條款具優先適用之效力:
⑴按契約解釋原則,應通觀契約全文及訂約事實。基礎契約之一般交易條款,性質上為適用於未來不特定多數交易之「框架性約定」;而個別訂單之特別條款,則是針對「本次特定交易」所為之具體、特別約定。本件系爭生產合約第13條第7項約定:「除另行約定外,本合約內容之修改,需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司促卷第16頁),兩造簽訂上開系爭生產合約後,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訂貨需求並附上採購訂單PO及交易條款TC,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個別訂單之預估發票PI予被告,記載該筆訂單之品項、數量、總價、預計出貨日期、付款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訂單各該預估發票PI均有兩造之簽署(司促卷第19、27、47、53頁),可見系爭訂單預估發票PI簽署時點乃後於交易條件TC,在契約解釋上,兩造於知悉交易條款TC 內容後,後續針對個別訂單簽署載有附加條款的預估發票PI,應認係雙方就個別訂單所達成之最新
合意,約定之內容如與交易條款TC、系爭生產合約之條款有所衝突,其效力應變更或取代先前之一般性約定。是被告抗辯交易條款TC效力優先於預估發票PI條款,
尚非可採。
⑵從而,各訂單預估發票PI之附加條款均記載有關
期限利益喪失之「視為到期條款」約定:「If any shipment is rejected or postponed, in part or in whole, without H&L prior consent, the balanced payment will be deemed as due immediately.」(中譯:如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任何批次運送部分或全部拒絕或遲延時,剩餘款項將視為立即到期)、以及有關「EXW貿易條款」(按EXW即所謂「工廠交貨」,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交貨地點,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尚未裝上任何收貨運送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即認為賣方已交付貨物)之「EXW貿易條款」約定:「If any partial shipment is requested, the 2nd and the rest shipping lots will be “EXW” terms.」(中譯:如經請求分批運送,第二批和剩餘批次之運送將按「EXW」貿易條款處理)(司促卷第19、27、47、53頁),該等特別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系爭各筆訂單貨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4筆訂單之貨款給付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美金118,057.95元,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訂單1部分(腕式血壓計,型號HL158LD):
查原告主張已於110年6月17日將本筆訂單產品共3,032件(含備品)全數出貨完畢(不爭執事項㈩、附表一)。又依兩造簽署回簽之預估發票PI(編號AT00-00000000),其付款條件為「15%訂金,85%尾款於出貨後2週內(或30日內)支付」,亦有該預估發票PI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頁)。則該批貨物既已於110年6月出貨,依約其尾款給付期限至遲應於110年7月間屆滿。惟被告迄未清償尚餘美金14,463.5元之尾款,原告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⑵關於訂單2及訂單3部分(臂式血壓計,型號HL858DC):
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及3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訂單2及訂單3產品已陸續生產完成,並催請被告安排提貨,已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一第365、366頁)。足認原告就該等訂單已完成製作並提出履行。被告先於111年1月18日以「美國通路下架」為由要求延後出貨,復於111年3月25日明確表示「暫不安排出貨」,此有相關往來郵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核系爭產品並非有何重大瑕疵無法補正,又被告以市場銷售不佳為由拒絕受領,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應認構成受領遲延。復依系爭訂單2、3之預估發票PI附加條款之「視為到期條款」約定(司促卷27、47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自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拒絕」或「遲延」,應認剩餘貨款均已視為到期。是訂單2剩餘美金23,405.6元及訂單3剩餘美金41,031.2元之貨款,均已屆清償期。另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訂單3及另一筆訂單(PZ000000000)之付款條件變更為「出貨前付清」,被告於收受該通知後,已依該條件就PZ000000000訂單給付尾款,有該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被告既就同一通知所涉訂單之一實際履行,應認其已以行為表示承諾該付款條件之變更,而非單純沉默抗辯。是訂單3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應認已變更為出貨前付清,應屬有據。被告未依約付款,亦屬違約。是原告請求訂單2、訂單3之剩餘貨款美金23,405.6元、美金41,031.2元,為有理由。
⑶關於訂單4部分(腕式血壓計,型號HL158LD):
查依兩造簽署回簽之預估發票PI(編號AT00-00000000),約定付款條件為「30%訂金,剩餘70%尾款應於110年12月初付清」,已有該預估發票PI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頁),此一約定係以特定期限作為清償期,而非以出貨
與否為條件,故不論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交付,被告最遲均應於110年12月初履行給付義務,該期限迄今已逾期,且原告已分批出貨2,048件(不爭執事項㈩、附表一)。至於被告抗辯產品有重大瑕疵,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仍持續要求原告分批出貨,顯與其所稱瑕疵情節重大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請求剩餘貨款美金39,157.65元,亦有理由。
⑷綜上,系爭4筆訂單依兩造約定及履約過程,均已屆清償期。訂單1已出貨逾期未付;訂單2及訂單3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構成預估發票PI附加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之適用;訂單4則已逾約定之確定清償期限。被告執產品瑕疵及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拒絕給付,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以他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為要件。如前所述,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生產與提出給付之義務,被告未能就系爭訂單產品存有瑕疵富舉證責任,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產品並按「EXW貿易條款」置於工廠供被告提貨,則依預估發票PI附加條款「EXW貿易條款」約定,原告於其所在地備妥貨物並通知被告,即生履行之效力,被告主張在原告補正瑕疵前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語,
即屬無據,本院無須為對待給付判決,得命被告單方給付價金。
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成立,以當事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已到期之債務為要件,並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被告主張就部分產品瑕疵得請求返還價金,並據以為抵銷,惟是否成立,應視其是否確有可得主張之金錢債權
而定。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言詞提出先行通知。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訂單2退運產品883台部分:
查該批產品固經被告主張存有韌體錯誤之瑕疵,然原告已表示願負擔費用進行重工修補,並通知被告確認重工及出貨時程,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已提出補正瑕疵之履行方法。惟被告未就修補後之產品表示受領,反以市場銷售不佳為由拒絕安排出貨,其拒絕理由與產品瑕疵無涉,難認具有正當性。核其行為,應認已構成受領遲延。又於給付可補正之情形下,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者,不得再以該瑕疵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返還價金。是被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對原告有價金返還
請求權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⒊關於訂單1退運產品1,252台部分:
被告雖主張該等產品存有量測不準等前述瑕疵,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該等產品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亦未證明其因此取得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尚乏依據。
⒋關於所稱溢付價金部分:
被告另主張扣除瑕疵產品後已溢付價金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足認存在不可補正之重大瑕疵,另原告已提出補正方法者遭被告拒絕受領,契約關係尚未解除,價金債務亦未消滅。是被告既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溢付價金可言,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其據此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⒌以上,被告就系爭產品所為瑕疵主張,或未能證明,或
縱有瑕疵亦屬可補正之情形,然其拒絕受領補正後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契約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亦未取得返還價金之債權,自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採納。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產品完成部分,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並提出給付;關於產品瑕疵部分,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瑕疵盡舉證責任,且縱有部分瑕疵,亦屬可補正之情形,原告既已提出補正而遭被告拒絕受領,應認被告構成受領遲延。又依各筆訂單預估發票PI之附加條款及兩造履約情形,系爭4筆訂單之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就系爭產品主張瑕疵據以拒絕給付貨款,及進而主張抵銷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合計美金118,057.95元,及自111年4月20日(即11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見司促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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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幣別: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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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00-00000000 (PZ000000000) | AT00-00000000 (PZ000000000) | AT00-00000000-0 (PZ000000000) | AT00-00000000 (P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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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8日 | |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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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9.7元 【計算式:(3,017-1,252)*14.1-28,076.2】 | 5,661.6元 【計算式:(3,000-000-000)*16-24,886.4】 | -7,160.8元 【計算式:(3,017-3,012)*16-7,240.8】 | -28,151.1元 【計算式:(6,000-0000)*13.95-44,9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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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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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量測不準確等重大瑕疵問題,經終端客戶陸續退貨,並經亞馬遜銷售平台多次下架判定為dangerous device。 ⒉硬體存有重工痕跡並非新品。 ⒊同型號之腕式血壓計,裝載不同之硬體IC零件。 | ⒈第一批次(1,488台):韌體燒錄錯誤、藍芽無法正常與APP連線及數據傳輸錯誤等問題。 ⒉第二批次以後之產品(1,318台):經原告重工後再予出貨,上架銷售後亦持續遭終端客戶退貨。 | 已出貨之全數血壓計(20台)血壓精準度皆未符兩造所訂之規格標準(即±3mmHg)。 | ⒈量測不準等重大瑕疵問題,經終端客戶陸續退貨。 ⒉硬體存有重工痕跡並非新品。 ⒊同型號之腕式血壓計,裝載不同之硬體IC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