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879號
原 告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
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同號11樓建物所含之編號14停車位,及同路269號地下四層所含編號155、編號156停車位(共一建物、三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為其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
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二年。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拒不交還,
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租金、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暨租賃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等語。其中本於
所有權請求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固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
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
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兩造系爭租約第16條亦約定以租賃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本件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