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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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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王德欽 
人                   
被      告  哈姆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正國 
人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哈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哈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洪正國(下以姓名稱之,與哈姆公司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哈姆公司於109年5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哈姆公司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1年5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明,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又洪正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借款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
    │
114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年息1.845%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27萬5,000元
127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
    │
114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年息1.845%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萬元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