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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即原審被告  鋆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珮鳳為上訴人佑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佑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由潘文義變更為李珮鳳,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原告佑盈公司原已委任鄭堯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原告佑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珮鳳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李珮鳳為原告佑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