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李珮鳳為
上訴人佑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義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5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佑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由潘文義變更為李珮鳳,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原告佑盈公司原已委任鄭堯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
嗣原告佑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珮鳳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李珮鳳為原告佑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