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主張為
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
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為準。查,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15號2樓之2(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
公證書,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100元,而被告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追加執行
聲請狀則載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給付
違約金512,022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案卷
查核屬實。次依原告
起訴狀主張,則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原告搬遷之系爭房屋價額2,100,100元,加計租賃違約金512,022元,共計2,612,122元核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5,620元,原告尚應補繳21,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