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陳晋豐
本件應由簡士芳為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世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變更為簡士芳,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3386號函在卷
可稽,簡士芳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通過,並選任簡士芳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185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考。
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簡士芳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