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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陳晋豐 
被      告  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士芳為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世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變更為簡士芳,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3386號函在卷可稽,簡士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通過,並選任簡士芳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185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考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簡士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