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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訂「無人機便當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835,000元(含稅),由被告研發其欲安裝於所購買無人機台電腦上之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又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芙歐那公司)代購機台,花費人民幣62,000元(折合新臺幣285,200元)、由第三人元太顧問興業公司代收代付報關費用38,227元;於109年3月初,委託第三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8台機器計895,657元,支出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38,198元,代為報關手續費15,572元,以上合計1,372,854元。因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已給付遲延,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導致該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未置理,再於11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購入上述機台之損害1,372,854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本身與網路連線,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即屬完成。被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上傳及通知原告。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更改機台用途,方再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追加功能為原系統之擴充,並未約定完成期限,且追加之程式亦均已完成,至遲於110年6月9日前上傳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原告雖主張瑕疵,但未說明有何瑕疵存在,更無提出瑕疵發現於110年12月8日以後之證據,其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再者,原告提出之報關資料為海芙歐那等公司,均與原告不同,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35,000元(含稅)由被告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嗣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無人機便當系統分析及規劃說明書、109年2月12日報價單、109年4月21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被告亦無爭執,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形,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導致其購入之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而受有損害,經其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⑴按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提供無人機便當系統專案,系統製作服務內容依契約之附件一架構圖內容規劃;佐以附件一之內容,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並將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與網路連線,使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系統程式設計),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120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偏重於買賣,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契約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
 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完成設計,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進度與品質。官方網站稿件交付時間 1.1系統開始製作時間:民國108年8月1日。 1.2專案完成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其約定內容,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已有爭議(詳後述),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等語屬實,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另追加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均無任何期限約定,自亦無遲延之可言。從而,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有無以系爭系統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有,是否合法?
 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8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原告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上述要件缺一不可;且原告須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並須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方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就其已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發見瑕疵,且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暨其已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⓵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部分,業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於109年4月28日將修改版本傳送給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LIN傳送「無人機-00000000」ppt檔案予原告,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並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儒(即「小美」)討論第三期款支付事宜,暨第三期款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支付。另就追加部分至遲已於110年6月9日前完成並上傳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10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及API文件、108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及無人機系統操作手冊、109年4月8日電子郵件及操作手冊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與李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即被證2-7,見本院卷一第145-265頁),參酌被告所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與李宗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自助智能販賣機後台串接協議V1.9」檔案、李宗儒於109年7月9日進入系爭系統所顯示機台列表頁面截圖(即被證9-1至9-5,見本院卷一第325-345頁),暨證人李宗儒於本院證述被告有提供一組帳號讓其進入系爭系統做測試,以及被證9-3、9-4、9-5是手機後台測試,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並上傳予被告等語非虛。
 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證明在其發出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前,曾於何時、以系爭系統(含追加部分)有瑕疵,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本無可採。復且,細酌原告之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壹段係說明兩造簽約時間、約定開始製作及專案完成時間,以及該公司首台設備進口時間,暨109年3月間陸續8台機器到貨等事。另第貳、參段「因台端未依照專案時程表開發進度,致無人機便當系統未能依約定時間運轉,後增補兩項功能擴充合約也未完成,台端已陷於遲延給付。」、「經本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今經過四個多月,台端猶置之不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台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另向台端請求給付遲延暨衍生相關損失。」等語,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及命補正或經何時命補正而未補正之相關內容;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供參,無從得知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之具體內容,但從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原告並未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通知被告補正,並以被告未如期補正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應已至為顯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方於聲請狀內提及「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然其當時所援引之解除契約依據仍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規定,並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瑕疵補正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至此時為止,仍無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另有以被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以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報酬895,500元(含各次匯費)予被告乙節,被告固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受領上揭報酬,各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專案完成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第2項第2款約定「除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延所致之專案遲延外,乙方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扣除該採購單總費用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已購入9台機器,因被告違約而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因而受有1,372,854元損失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 Inboice、人民幣轉帳24,800元截圖、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聲請書、元太顧問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無一有原告公司名稱,尚難遽認各該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何相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徒憑各該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他人資料,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