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