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孫梅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18、22及2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宏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林俊宏及孫梅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林俊宏及孫梅菁應就宏燁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宏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宏燁公司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共90萬元,嗣並簽立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按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5%機動計付(各該期間應適用之利率如附表「利率」欄所示),被告應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展期約定書所載償還辦法清償,並約定倘遲延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宏燁公司上開借款分別自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10萬8359元、43萬7424元,共545,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林俊宏及孫梅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宏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歷史利率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56頁、第67至69頁及第111至1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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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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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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