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複代理人 姚逸琦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
連帶給付;
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
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山景美郵局0040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行心臟超音波
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
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
非被告黃世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
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行政權,系爭合約上
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本法
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
等情,經謝瀛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判決附卷
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又
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
切結書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
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
渠等為登記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
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
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
洵屬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額
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
堪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扣抵
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
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