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譜羅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慶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
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譜羅斯有限公司(下稱譜羅斯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吳慶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碼1.4%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3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22%+1.36%=2.58%),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譜羅斯公司僅還款至111年8月13日,尚欠116萬1515元未清償,依約譜羅斯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吳慶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譜羅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2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