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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李建勝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仁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李建益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將應分配給其之租金收入侵佔入己,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6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付期間已經確定為5個月,租金亦因證人童建勳提出證據重新核算,次變更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146元,及其中154萬9,3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萬4,77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9、207頁),被告復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表明「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0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2號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之2號房屋,與系爭12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上野輝皇(下合稱兄弟三人)以及陳金鳳(為兄弟三人的姑姑,以下僅稱姓名)所共有,陳金鳳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3,其餘3人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6分之1。自102年9月5日起,被告與陳金鳳共同將系爭不動產以及陳金鳳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併或分別範圍陸續出租予他人,歷次出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兄弟三人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原係由陳金鳳之子即證人童建勳統一轉交由被告代表收取,再由被告分配予伊及上野輝皇,直至112年12月以後方不透過被告轉交。被告於上開期間代表伊收取每月租金後,竟將租金侵占入己而未分配。經計算,被告未交付予伊之租金總額共計如附表二所示,此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146元,及其中154萬9,3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萬4,77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出租事務均係由陳金鳳主導並分配收益,伊僅係被動告知簽署租約、收取受分配之租金及支付相關修繕、稅捐等費用,並未涉入或主導任何出租事務。而依陳金鳳及童建勳之計算,伊自102年9月5日起每月實際收到童建勳分配來給兄弟三人之租金金額確實如附表二「被告收取之月租金」欄位所載;惟自112年12月起,陳金鳳及童建勳即直接交付原告之份額給原告,伊未再代表收取原告部分之租金。且因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伊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之。再者,伊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兄弟三人均有共識將系爭不動產之收益用以照顧體弱多病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朝林,原告長期以來在中國經商,沒有來主張租金收益,亦沒有給付系爭不動產出租產生之稅費以及給付照顧中風的李朝林的孝親費,此行為即是默示同意由伊先處理相關事務後,衍生費用均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攤,且三人之租金收入即由伊全權處理支應上開費用。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等聘僱外勞照顧父親、系爭不動產租約公證及仲介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應分攤額。此外,原告前對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伊對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訴訟費用債權存在。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依序為抵銷之,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兄弟三人與陳金鳳所共有,除陳金鳳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3外,兄弟三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為6分之1。
  ㈡被告與陳金鳳於102年11月20日共同與訴外人梅樓商務驛站簽訂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102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79號公證在案。
  ㈢被告與陳金鳳於107年10月25日共同與梅樓商務驛站簽訂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以107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785號公證在案。
  ㈣被告與陳金鳳於109年4月29日共同與梅樓商務驛站簽訂被證8之協議書。
  ㈤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債權存在。
  ㈥被告於102年9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均有代原告收取出租系爭不動產每月可分得之租金(至於原告每月可分得租金數額為何,兩造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出租情形以及被告收取之月租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兩造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本應將其收到之租金收入分配3分之1給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未分配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租金收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還是5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可採,則尚未罹於時效而仍得請求返還之款項金額範圍為何?㈡被告稱自己對原告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債權,主張與原告上開㈠請求有理由部分依序為抵銷,是否可採?若可採,依序抵銷後仍留存可請求哪些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得請求返還範圍為何,是否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為兄弟三人與陳金鳳所共有,兄弟三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為6分之1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中兄弟三人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利益—即為附表二「被告收取之月租金」所示租金收入—即應均分歸屬三人所有。
 ⑵被告代表兄弟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租金後,卻未分配給原告以及上野輝皇二人,其稱未分配的原因係兄弟三人有共識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用以照顧父親與支付相關房地稅費,而上野輝皇長期旅居日本、原告長期旅居大陸,20幾年來僅伊留在台灣照顧祖母與雙親,租金收益當然由伊全權處理(下稱系爭共識),原告亦已默示同意系爭共識,不得請求返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惟原告否認曾有上開合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固提出上野輝皇出具之確認書載明:「本人上野輝皇前已同意姑姑陳金鳳將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29巷1之2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且同意將本人應有部分之租金由弟弟李建益用以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扶養父親李朝林等,由李建益全權處理。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前揭確認書內容僅表達上野輝皇自己的意思而已,無從證明原告亦同意附表二所示租金收益全部由被告處理。被告又辯稱原告先前長期居住中國,沒有主張租金收入亦未回台探望雙親以及給付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與孝親費,代表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共識內容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法指出何時有將兄弟間照護父親的勞力與費用分擔方式等事項提出與原告討論,亦未具體指出何時有與原告討論租金如何運用,則原告長期因旅居中國而未回台請求給付租金、未對相關事務表示意見或付費等情形,僅為單純沉默,即無從認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共識,自不能以系爭共識為理由扣留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不分配之。
 是以,附表二「被告收取之月租金」所示租金收入之利益應有3分之1歸屬原告,被告代表收取後未分配予原告,侵害本該屬於原告的租金收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辯稱其取得該部分利益係基於系爭共識云云,未就原告有共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可採。被告取得前開應屬原告之租金利益缺乏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時效抗辯以及原告得請求返還範圍: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被告每月取得應分配予原告的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在每月被告收受原告所屬份額之租金而未分配時即定期發生,性質上要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用5年短期時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21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內之租金收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求範圍;至107年6月21日以前者,其返還請求權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依前開民法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式各如附表二「原告應得之月租金及總額」欄位所示,本院認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之金額如「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因利息起算日差異再區分二欄位記載,此金額尚未考慮抵銷),累計金額如「得請求金額累計」欄位所示。茲說明計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其租金收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產生期間為10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全部不得請求。
 ②附表二編號2之租金:原告得請求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1月4日之租金(4個月又13日),即9,167元/月×4月+9,167元/月×(13/30)月≒3萬6,668元+3,972元=4萬0,640元。
 ③附表二編號3之租金:原告得請求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1月4日之租金(4個月又13日),即7,500元/月×4月+7,500元/月×(13/30)月=3萬元+3,250元=3萬3,250元。
 ④附表二編號4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32萬4,000元。
 ⑤附表二編號5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16萬2,000元。
 ⑥附表二編號6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19萬4,436元。
 ⑦附表二編號7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3萬6,750元。
 ⑧附表二編號8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3萬9,000元。
 ⑨附表二編號9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3萬4,002元。
 ⑩附表二編號10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2萬6,668元。
 ⑪附表二編號11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3萬3,328元。
 ⑫附表二編號12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5萬5,000元。
 ⑬附表二編號13之租金:此項租金全部請求範圍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全額即13萬9,992元。
 ⑶綜上,在未考慮抵銷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範圍即金額總計為111萬9,06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
 ㈡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以及抵銷的情況:
 ⒈被告又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三所示6項債務,得與其應返還原告租金收入之債務互相抵銷而為抵銷抗辯。惟原告除就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債務存在與其金額不爭執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就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僅承認部分得為抵銷,就96年以前部分之代墊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則為時效抗辯,就附表三編號1、2之債務則完全否認之。原告反駁稱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亦查無被告交付借款的紀錄,且李朝林名下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其並未同意分攤為李朝林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等語。是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在,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85年間借款債權225萬元: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其同年2月29日向台北三信抵押借款355萬元給原告;嗣於86、87年間陸續返還約130萬元,其餘則未償還,故原告尚積欠225萬元借款未返還云云,固提出新光銀行貸放355萬元之貸放交易帳卡檔查詢明細表、被告手寫支出入帳紀錄以及名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87年1月1日至93年2月29日期間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至45頁),顯示被告曾於85年間向金融行庫借款355萬元、原告曾於86年、87年間間陸續匯款共計130萬元給被告以及被告於89年間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85年間該筆355萬元之貸款等情,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前開交易明細中,亦無被告交付355萬元予原告之紀錄,揆諸前開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遑論被告對原告有何借款返還請求權。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97年至000年0月間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健保與服務費用應分攤返還債權115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雖原告無扶養李朝林之義務,然兄弟三人依系爭共識已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平均分攤照顧李朝林之費用,李朝林於96年間中風後即需聘請專人照顧,其自97年起今均為李朝林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之薪資、健保費及服務費平均為2萬元,自97年起迄112年5月止:2萬元/月×(12月×14年+5個月)=346萬元,由兄弟三人分攤,每人至少115萬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有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表、勞動部函文、以及李朝林接受看護照顧情形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7至55頁、第251頁,卷㈡第59頁、第212至230頁),固可證李朝林確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天需要專人照護,且被告確實有支出前開費用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李朝林等情。惟原告否認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共識,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分攤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健保與服務費用的義務。準此,原告並未因被告支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費用受有利益,被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所示費用。
 ⑶附表三編號4代墊88年至110年地價稅返還債權32萬5,482元:
 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88年至110年間兄弟三人應有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第329頁),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原告償還其支付的地價稅。
 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12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才以此地價稅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96年以前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查,就97年以後尚未罹於時效之年份,被告已支付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之地價稅分別為521元、5,989元,同區段400地號土地97年至110年地價稅為20萬7,7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地價稅列表),是被告得用於抵銷抗辯之返還地價稅債權金額為21萬4,250元【計算式:521元+5,989元+20萬7,740元=21萬4,250元】。
 ⑷綜上,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有理由者與金額如附表一項次二、3至6「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共計56萬9,665元。
 ⒉抵銷順序: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至第322條第1、2、3款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指定要抵銷哪幾筆應返還原告租金收益之債務,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發生返還租金收益債權之先後順序依序抵銷之。準此,附表二項次2(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1月4日)、3(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1月4日)、4(107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30日)、10(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11(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返還租金收益債權已全部抵銷,附表二項次5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份共11個月與項次12於110年2月、3月之返還租金收益債權亦均已抵銷完畢,附表二項次5於110年4月份之返還租金收益債權抵銷2,779元,抵銷後各租約期間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抵銷後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總計賸餘金額為54萬9,401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係陸續追加就不同租約之租金收益請求返還,茲就抵銷後得仍請求之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於112年6月21日起訴時已所載明請求者為附表二項次5以及項次6之租金(扣除請求112年7月至11月按月給付的5個月份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2,992元【計算式:60,221元+152,771元=212,992元】租金收益部分,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64號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將112年7月至11月原請求按月給付的5個月份租金加總請求,此即為附表二項次項次6自112年7月起至11月份之租金共計4萬1,665元,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3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113年7月31日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二項次7、8、9、12、13之租金收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共計29萬4,744元【計算式:36,750元+39,000元+34,002元+45,000元+139,992元=29萬4,744元】,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9,401元,及其中21萬2,992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其中4萬1,665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其中29萬4,744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