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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戴東文   
被      告  中華醫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