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淙 
訴訟代理人  楊理惠 
            楊書杰 
            魏毓萱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本金依序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341元、19萬5,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二項聲明本金為19萬4,439元,其餘聲明請求內容不變(本院卷第468、49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為訴外人EPSON(精工愛普生,日本公司;下稱日本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通知被告,向其購買被動電子元件石英振盪器(品牌:EPSON,型號:X1Z000000000000,規格:FC135R 32.768K 7PF 20PPM;下稱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轉售予訴外人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並由其陸續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並於11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進貨檢驗報告及上游供應商的正式代理證明文件資訊;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未獲置理。經安勤公司自行將剩餘未使用之貨品送往臺灣EPSON原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產品RR值均超過50K歐姆,且EPSON原廠出廠,而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知悉上開瑕疵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告,被告向原告索取10顆剩餘系爭產品之料件送往海外上游代理商檢測,檢測之結果雖符合規格,檢測單位係大陸深圳地區CECC實驗室,其檢驗技術及能力尚有疑義。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重大瑕疵,因系爭產品不符規格,致安勤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因此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另原告尚有安勤公司退回之9,400顆(原主張為9,470顆,嗣變更主張為9,400顆)系爭產品未使用,含稅價格為19萬4,439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利息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已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112年3月止之近1年3個月期間許,均未曾通知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不得再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原告並未證明安勤公司使用之石英振盪器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至安勤公司組裝在其生產之電子設備上使用後,該電子設備組成零件眾多,發生異常之原因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共18,000顆,原告並未證明全數之RR值均超過50K歐姆,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瑕疵,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否認安勤公司確實受有36萬1,3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如數賠償。如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9,470顆返還被告之同時,被告始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將系爭產品於110年12月13日全數轉售安勤公司之事實,有訂單、形式發票、銷貨單、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67、202、216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廠之產品等二項瑕疵,為自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價金(含稅)及附加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及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查: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如EPSON原廠規格書所載,其中RR值不超過50K歐姆,經原告提出該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關於系爭產品既已依兩造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其品質、規格、效用自以上開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原告收受,此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銷貨單足稽。故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6頁),自堪認定。
 ⒊承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倘果有如原告所指之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者,即應探究被告即出賣人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與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故兩造間關於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有無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攻擊防禦、證據方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安勤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石英振盪器後,係將之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固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嗣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日本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⒉惟參之證人吳冠毅即安勤公司採購專員,到場結證稱:安勤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向原告購買之石英振盪器18,000顆,係為安裝在工業用主機板上,再販售主機板給客戶,上開石英振盪器並未全數安裝在其產品即工業用主機板上,已經退貨給原告的部分,係未曾安裝在主機板上的部分;安勤公司日本客戶收到該公司出貨之主機板,抽驗其中6片,發現週波、頻率有問題有問題,但安勤公司於何時、販售多少數量之主機板、何時交貨給位於日本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第350頁)。足見,安勤公司究竟使用多少顆石英振盪器、販售多少裝有系爭產品之主機板與日本客戶、與日本客戶交易確切狀況如何,證人吳冠毅並無法證述明確;甚者,依其上開證詞,益證安勤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使用,更有退貨予原告之9,000餘顆全未經使用、安裝在主機板上。則系爭產品是否全數均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狀,實有未明之處。
 ⒊併觀諸證人吳冠毅證稱:主機板上除了Crystal即石英振盪器以外,還有上千顆零件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雖其又證稱:日本客戶僅反應週波有問題,週波有問題即代表頻率有問題,而日本客戶抽查的6塊主機板,問題主要偏在Crystal頻率震盪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0頁),但因其僅係採購專員,對主機板等確切的問題,要公司工程人員比較清楚,亦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而安勤公司生產之主機板有上千顆零件,已如前述,證人吳冠毅既非工程專業人員,則其證稱安勤公司販售給日本客戶的主機板發生問題,主要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
 ⒋又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普生公司),係日本EPSON總公司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SEIKO EPSON CORP.)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93、295頁及第311至315頁,另見第339頁之EPSON網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安勤公司前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商請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向台灣愛普生公司提出石英振盪器測試委託,經台灣愛普生公司協助進行測量並提供參考數據,分別於112年3月23日針對石英振盪器之EPSON FC-135R產品單體,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及於112年4月24日就EPSON FC-135R產品搭配之板件(PCBA),協助進行迴路分析(一般標準CE測試);另安勤公司復於112年5月5日攜帶30件FC-135系列產品單體至該公司實驗室,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因FC-135系列產品單體部分為散裝,故台灣愛普生公司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售出之產品;台灣愛普生公就112年5月5日之委託所作成測試數據,查得FC-135R測得的RR值介於50.39至56.07K歐姆之間,有台灣愛普生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台愛字第20240814號函及附件二測試參考數據足稽(本院卷第389、409頁)。系爭產品之規格、型號即為上開函文所稱之FC-135R,就此兩造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2頁),惟被告爭執安勤公司檢送台灣愛普生公司檢測之產品,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481頁)。而原告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測試之標的物,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則單憑上開台灣愛普生公司之測試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產品全數即18,000顆均有原告所主張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存在。
 ⒍再參據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所表示:「本公司代理銷售之Epson FC-135R系列產品,原廠規格RR值為最高50K歐姆,且原廠出廠產品規格RR值均不會超出50K歐姆。當產品規格RR值超過50K歐姆時,須進一步考量產品所搭配之板件(PCBA)與設計,始能綜合判斷產品是否會在功能及使用上造成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足見,縱令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均確實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形,但此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等,需進一步考量系爭產品所搭配之板件及設計,始得加以判斷。亦即,僅以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事,尚難遽認為有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⒎至安勤公司雖於113年8月20日安勤字第11302010002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產品電阻RR值,經商請雅士博公司送往台灣愛普生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超過50K歐姆標準值,故屬不合規料件云云(本院卷第421頁)。惟細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113年8月14日函附之與雅博士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其中112年4月27日之郵件中,台灣愛普生公司對雅博士公司陳稱:「昨天安勤(Jerry)有提供HPC-D200的板子,主要是目前他們日本客戶有反應頻率超出+/_30ppm(有問題的板子是偏正,超出+30ppm)」「昨天有發現,在量測客戶反應偏正板子的Crystal(按:即石英振盪器),內阻大多超過50K歐姆(那時推測料件可能會是FC-135 7pF)」「經過今天對於昨天請客戶提供的板子來進行FC-135R CL=7pF & FC-135 CL=7pF的實測,可以看到兩個Crystal,在這個案件的相同板子/外掛電容條件時,FC-135 CL=7pF會比FC-135R CL=7pF 快約+10ppm…這應該是此次客端發生頻偏超規的主因!!!」「也就是說FC-135R跟FC-135在CL=7pF情況時,是無法直接替換使用的。」「如果客戶會使用不同料件,還是建議要做實際的CE量測,請不要讓客戶在沒有進行CE量測就直接上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益見,日本客戶之板件頻率超規的原因,究竟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即FC-135R),或係其他規格之石英振盪器產品所致,實有未明之處。故原告徒執安勤公司交予日本客戶之主機板有異常,而主張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且該歐姆值超過EPSON規格書標準一節,將致系爭產品在使用、功能等效能上有欠缺而具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載明其有代理Seiko Epson(日本愛普生)之Crystal等產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即EPSON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認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應係EPSON原廠零件產品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應可採取。
 ⒉又被告係向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市金振電子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產品,經本院檢送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發票予台灣愛普生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售出之產品,非臺灣原廠銷售之產品等語,有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愛字第2024062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9頁),則系爭產品非被告所代理之台灣愛普生公司銷售之產品,固可認定。
 ⒊併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非日本EPSON原廠產品(本院卷第344頁);惟參據被告抗辯:EPSON為世界性公司,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為海外代理之現貨,而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石英振盪器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但不代表被告代理銷售之產品均係EPSON日本原廠所製造,因EPSON在世界多國設有工廠,產品不一定是從日本EPSON原廠出產等語(本院卷第344頁),此未據原告爭執。
 ⒋另被告抗辯:因110年度COVID-19疫情爆發,電子料件全球性缺料,原告採購當時來電詢問:「交期為何需要10至14個工作天才能交貨」,被告業務答覆表示:「臺灣EPSON無任何現貨,所詢料皆為海外代買現貨回台,故交期較長,且需要預先付款以確認訂單」,原告人員回覆表示:「瞭解,會跟業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雖經原告否認上情(本院卷第334頁)。但依被告業務人員在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現貨L/T,下單付款後10-14個工作天,市場缺料嚴重,現貨流通快,請盡快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及原告人員於110年11月24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一再向被告業務人員表示:「我這邊先提供訂單給您,如之前電話所說,再麻煩您提供料件的原廠標籤照片&PI,等我們確認照片後再麻煩您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302頁);被告業務人員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廠標籤照片傳送與原告,經原告人員檢視後回覆表示:「照片沒有問題,再麻煩您提供PI讓我們安排付款喔」,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在已知悉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被告購買品牌為EPSON之系爭產品之情形下,何須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廠標籤照片,亦啟疑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產品為EPSON原廠之產品,但並非係日本原廠生產、被告所代理之產品範圍,應有瞭解。而如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原告之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上確有EPSON原廠標籤照片,應係原廠產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EPSON原廠所生產,而有欠缺價值、效用或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具瑕疵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不足採。是以,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4至225頁),故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而於112年7月14日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含稅)19萬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