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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4號
原      告  徐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昇得有限公司

            宏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4,0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4,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係伊及訴外人邱志宏於民國69年間共同創立,被告以貿易為業,於109年間因受新冠肺炎影響,業務量降低,伊為被告資金周轉需求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分別於109年4月28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2日,陸續交付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雖於111年6月29日返還50萬元,然其餘款項經伊於112年間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合計4萬9,686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欠原告300萬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但原告原為伊等副總並掌管財務,伊等曾為營運及資金調度需求,而借用原告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Fleet Enterprises Group Co.,LTD.(下稱Fleet公司),並以Fleet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OBU美金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1),及以原告名義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2,下合稱系爭二帳戶),供伊等使用,但原告遭伊等解除副總職務後,拒返還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往來連續章、印鑑章等,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二帳戶,伊等曾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二帳戶餘額,該函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返還,應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以支付原告伊等股權(出資額)轉讓價金之名義,未經邱志宏同意即自邱志宏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共計89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然該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邱志宏曾多次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遂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宏悅公司,被告宏悅公司並已以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爰以前開三筆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9年4 月28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2日,陸續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清償其中50萬元,迄今尚共同欠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共同積欠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約定利息4萬9,686元未清償。
 ㈢原告原為被告之副總,並掌管被告之財務,被告前為營運及資金調度需求,而借用原告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Fleet公司,並以Fleet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開設OBU美金帳戶(即系爭帳戶1),及以原告名義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即系爭帳戶2),供被告使用。原告遭解任副總後,被告即無法使用系爭二帳戶。
 ㈣被告委託律師於112年10月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系爭二帳戶之借用關係,並催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二帳戶餘額,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當日系爭帳戶1餘額為美金8萬0,944.38元、系爭帳戶2餘額為180萬4,694元。被告宏悅公司復委託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以系爭二帳戶之款項及邱志宏讓與之895萬元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經查
 ⒈895萬元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間,未經邱志宏同意即自邱志宏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共計89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經邱志宏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原告於偵查庭辯稱提款之原因係為支付原告出賣被告股權(出資額)之轉讓價金,價金還沒有談妥,有兩種算法云云,原告既自承價金尚未談妥,其與邱志宏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且原告所陳計算其出資額買賣價金之算法並不合理;縱認原告與邱志宏曾論及被告出資額買賣並預付部分價金,原告領款1年餘後仍未與邱志宏達成股權買賣協議,亦應認原告收取預付價金之原因已消滅,原告受領89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偵查庭訊問筆錄,原告並未稱股權(出資額)之轉讓價金還沒有談妥(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所謂「原告自承價金尚未談妥」,僅係被告單方解讀;且被告除前開主觀評價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客觀證據證明邱志宏對原告確有895萬元有效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受讓邱志宏對原告之895萬元債權執以抵銷,要屬無據
 ⑵另被告固聲請傳證人即其等法定代理人邱雅雯,以證明邱志宏已將895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宏悅公司,然被告既未證明前提事實即「邱志宏對原告有895萬元有效債權存在」,則前揭待證事實,自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帳戶1餘額美金8萬0,944.38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成立境外公司Fleet公司,並以「Fleet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1,則系爭帳戶1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Fleet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以對Fleet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⒊系爭帳戶2餘額180萬4,694元部分: 
  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爭執,經核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屬可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前開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而被告得執以抵銷之金額為系爭帳戶2之餘額180萬4,694元,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412頁,兩造對計算式及抵銷後之餘額,均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4,0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4,03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開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