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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家瑄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美女 

被      告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6、59、63、68、71、75、80、83、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家瑄汽車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余美女、張柏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分別持借據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動用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被告於112年4月6日邀同其他債權銀行招開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被告遂於112年5月11日就附表一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變更之內容亦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於112年7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就附表一各筆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收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經伊催告未果,尚欠款共412萬4,7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余美女及張柏翔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家瑄汽車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112年4月6日家瑄汽車公司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討論紀要暨會議紀錄、抵銷通知函暨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青山青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余美女、張柏翔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余美女、張柏翔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家瑄汽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動用
日期
動用
金額
借款
期間
借款
利率
還款
方式
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變更內容
1
借據
110年
2月
26日
100萬元
13
110年
2月
26日
100
萬元
110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
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自近期應繳款日起增加寬限期至113年2月底,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
2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111年
9月
7日
350萬元
23
111年
9月
12日
200萬元
111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
3
33
111年9月15日
150萬
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
總計
4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序號
應繳
款日
收息
迄日
借款
餘額
週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3
每月2日
112年6月15日
62萬4,796元
3.56%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2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每月12日
112年5月16日
200萬元
3.375%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2日
3
33
每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150萬元
3.375%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5日
總計
412萬4,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