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1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吳鴻茂
吳鴻修
吳鴻敏
吳明錦
吳錦華
共 同
林至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母林月桂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需求款項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由伊開立面額分別為127萬8,300元、10萬元及11萬1,7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林月桂,並經其兌領,然林月桂
迄今未還款。林月桂業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月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訴外人莊凱安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莊凱安因創業所需向其借款,尚欠104萬元未返還,主張之借款理由及金額均與本件有所矛盾及不一;被告吳明錦與原告為夫妻,莊凱安為2人之子,林月桂與被告吳明錦一家同住30多年,104年間林月桂因年事已高,在家中跌倒需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且當時林月桂因
不動產涉訟需繳付
裁判費及相關管理費用,其女婿即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以其與被告吳明錦婚後所購入之北投房屋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後主動
贈與林月桂使用,林月桂雖有兌現系爭支票,然原告與林月桂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若有,一定會簽借據並訂立還款
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外遇後向被告吳明錦訴請
離婚多次被法院駁回,心有不甘當初自願贈與林月桂財產自己未獲得利益,且子女均不諒解其外遇行為,進而未繼續支付孝親費,被告吳明錦亦因原告企圖脫產而未繼續支付北投房屋之房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林月桂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與林月桂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舉系爭支票、另案判決、林月桂診療紀錄、台新銀行攤還金額試算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攤還金額試算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林至潔之對話紀錄、莊凱安婚禮費用支出明細表、原告與被告吳明錦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錦與莊凱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129-148、159-176、185-187頁)。
㈡
惟,系爭支票僅足以證明
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林月桂
之事實,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即抗辯係原告贈與林月桂,尚難僅憑系爭支票,逕認原告與林月桂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而
上開對話紀錄,均
非原告與林月桂間之對話紀錄,細究其中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款149萬元予林月桂之事實,同無法據而認定原告與林月桂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
㈣至原告所提台新銀行攤還金額試算明細、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攤還金額試算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辦理房屋貸款,未能證明原告與林月桂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
另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林月桂診療紀錄、莊凱安婚禮費用支出明細表,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月桂有借貸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自無足取。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林月桂已合意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月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原告聲請調閱林月桂榮總病歷以確認林月桂跌倒時間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