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慧珠
被 告 卓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虎數位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潘慧珠、卓大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雅虎數位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雅虎數位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雅虎數位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85%(起訴時為週年利率5.168%)計息,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於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111年7月28日再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延長還款期限至112年7月21日。
詎被告雅虎數位公司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24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雅虎數位公司
迄尚積欠原告如表所示之
債權合計本金510萬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慧珠、卓大鈞為被告雅虎數位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雅虎數位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率標準表、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還本息攤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