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2號
原 告 主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即
債權人對原告即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原告幾年前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之欠款,原告亦同時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因原告林榮愷是公司負責人,故無法適用最大債權銀行做債務整合協商,收入困難也盡力償還債務,目前針對其他銀行債務均已陸續協商中。但近期被告並未打電話來跟原告協商還款能力及可行性,就直接執行
拍賣原告林榮愷之公司股權,實屬突然,且拍賣林榮愷的公司股份也不合適。原告下週會申請與被告協商還款,懇請被告多給原告時間賺錢還款。因被告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依此條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
上開所述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相關情事(即: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顯然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則原告本件以「被告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1萬2,404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
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