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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2號
原      告  主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原告幾年前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之欠款,原告亦同時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因原告林榮愷是公司負責人,故無法適用最大債權銀行做債務整合協商,收入困難也盡力償還債務,目前針對其他銀行債務均已陸續協商中。但近期被告並未打電話來跟原告協商還款能力及可行性,就直接執行拍賣原告林榮愷之公司股權,實屬突然,且拍賣林榮愷的公司股份也不合適。原告下週會申請與被告協商還款,懇請被告多給原告時間賺錢還款。因被告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依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相關情事(即: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顯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則原告本件以「被告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1萬2,404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5,620元
原告並未實際繳納
合    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