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2號
被 告 大百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忠文
被 告 蔡禮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百樹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黃忠文、蔡禮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悉數撥款予大百樹有限公司。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改訂借款期限為六年,自原契約首次動用日即110年9月27日起算屆滿12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另利息按月計收,並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計算自動用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牌告之「六個月TAIBOR(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23﹪計算。依約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現為年息4.59﹪)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大百樹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9日繳付第8期本金及利息後,第9期本金(112年6月27日起)及利息(112年5月21日起)竟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催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壹次增補合約、利率表、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
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6,5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