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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      告  伊格運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伊格運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格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系爭契約為據,利息依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嗣被告伊格公司於109年5月5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則改按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2.22%,計算式:1.22%+1%=2.2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0年6月25日、111年2月25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系爭變更借據契約B),將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5日,原告並同意被告伊格公司得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按月繳息,期間每期償還本金15,000元,於112年2月5日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伊格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伊格公司又於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2.22%,計算式:1.22%+1%=2.2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0年6月25日、111年2月25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C、系爭變更借據契約D),將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3日,原告並同意被告伊格公司得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按月繳息,期間每期償還本金10,000元,於112年2月3日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伊格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伊格公司另於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付(即1.92%,計算式:1.345%+0.575%=1.92%),且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13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嗣將此筆借款拆分為475,000元、25,000元貸放予被告伊格公司。詎被告伊格公司就475,000元部分,於111年10月14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就25,000元部分,則於111年12月13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吳煥能為被告伊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伊格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227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但因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經濟狀況,現階段無法償還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A、B、C、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B、C、D、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102萬元
794,425元
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二
75萬元
645,859元
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475,000元
437,008元
110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
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2%
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00元
22,172元
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2%
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1,899,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