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5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旺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9年6月4日及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許景及林允禎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及13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共3份(下依序稱授信約定書一至三,合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駿旺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駿旺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一之額度向伊借款80萬元及320萬元;於109年6月15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二之額度向伊借款2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於110年2月8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三之額度向伊借款130萬元,並就
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駿旺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駿旺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許景程及林允禎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各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1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