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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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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巫灝瀚 

被      告  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
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31日起不存在等情
㈢查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免成為董事之身分而受免負相關法律上責任等利益,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