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巫灝瀚
被 告 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
㈠
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31日起不存在
等情。
㈢查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免成為董事之身分而受免負相關
法律上責任等利益,
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