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芸汝
被 告 陳羅美惠
陳麗如
陳春如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8,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583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芊彣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芊彣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陳溪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陳芊彣就陳溪潭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832元【計算式:3,027,799元+1,033元=3,028,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414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前曾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裁定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自不受原裁定之
拘束,
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1,790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2,111,195元【計算式:171,790元×70.5平方公尺≒12,111,195元】。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台北松江路郵局通儲(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