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王博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詎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女兒之
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
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
惟原告於此期間接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
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
騷擾原告,惡性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
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
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
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
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聯繫,至被告
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達夢已婚時開始」,
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
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
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
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
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