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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江西村 
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80年間,以名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萬、58萬元,後自87年間起無力清償,土地銀行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遭查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明知系爭房地已於90年間被查封,自87年至96年間,無其他被聲請強制執行情事,卻配合土地銀行核發偽造之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93年度執字第6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債權憑證上註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並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受讓人新興公司。系爭房地先後於98年、101年經屏東地院98年司執字第15813號、101年司執字第34427號執行事件拍定,拍得價金共126萬6,600元,新興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受價金分配,但利息、違約金本應自新興公司受讓債權時起算,但執行分配表卻將利息、違約金均從87年算至99年、一個算至102年,明顯違法,也超過伊應償還之本利和。新興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09萬3,151元、104萬7,893元、39萬1,653元、7萬8,331元,合計261萬1,028元之無效債權(下稱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不生讓與效力。被告又以無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案列:屏東地院109年司執字第37880號),拍得價金215萬9,999元並全部受償。本件債權之原始債權憑證是經屏東地院執行處、土地銀行偽造,故本件債權應為無效、不存在,被告無法受讓本件債權;另被告基於無效、不存在之債權而受償215萬9,999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215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由新興公司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61萬1,028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嗣於109年3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伊經受讓而取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相關債權憑證均為屏東地院依法核發,伊依據本件債權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依約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21303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21313號支付命令,均於88年2月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由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前述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9年3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705、37880號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15萬9,999元等節,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89-99、109-110頁),信為真實。
  ㈡承前,原告不爭執其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債務、系爭執行名義係真正、土地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受償情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全未受償等節,空以其遭強制執行時,有不動產被查封,系爭債權憑證卻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屏東地院執行處、土地銀行偽造,本件債權應為無效、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觀諸土地銀行及新興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9頁),可知土地銀行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均已包含原契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記載讓與債權排除已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等文義。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係以借款債權讓與時未轉讓利息請求權為基礎所為之論斷,與本件土地銀行、新興公司讓與時一併讓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基此,原告主張土地銀行及新興公司讓與債權時,利息和違約金都必須從債權讓與之時點開始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本於受讓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