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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31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9,464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鐵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7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猴硐站月台及電梯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規劃設計相關建築圖說交付予被告,並於被告發包施工後負責監造之工作,被告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給付原告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嗣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系爭契約預算書圖予被告下級機關即宜蘭工務段(下逕稱宜蘭工務段),並經宜蘭工務段檢陳該預算書圖等發包資料予被告辦理工程採購,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相關建築圖說之契約義務。於工程採購期間因鐵路建設規章即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鐵路建設作業程序(下稱系爭程序)修改,月台邊界至構造物之距離限制變更,被告遂要求原告修改相關圖說,因涉及整體月台設變更及結構之重新設計,故原告按被告上開要求重新規劃並設計全部圖說,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部之設計規劃費用即272萬3,579元。而被告於核定後復要求原告減作猴硐車站1幢2樓RC構造機房及雙溪車站1幢1樓RC構造機房(下合稱系爭2幢機房),原告亦按被告要求重新修正圖說並交付予被告,則遭被告減作之系爭2幢機房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規劃設計費用即100萬4,877元予原告。其後系爭工程發包由久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堡公司)施作,然因被告與久堡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致使系爭工程至今仍未能竣工,使原告不能依約領取監造費用,顯係因被告消極行為阻礙監造費用之條件成就,且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監造費用即243萬1,008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鐵路建設規章修改所生重新規劃設計圖說之費用272萬3,579元、減作系爭2幢機房之規劃設計費用100萬4,877元、監造費用243萬1,0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9,464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為584萬3,208元,依被告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核定層級為被告工務處,宜蘭工務段須陳報被告工務處核定。被告工務處至108年4月25日始就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說為核定,此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不符系爭規則第14條、系爭程序第44條之淨空規定,且系爭規則、系爭程序均屬交通部主管或監督之鐵路法令,並被告可自行變更,故被告於核定前要求原告依相關鐵路安全規範修正圖說,並無不當,況僅部分圖說有所修正,原告應不得請求全部圖說修正之費用。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之部分,亦係於被告核定前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所約定「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契約」之情形計算規劃設計費用,原告將系爭2幢機房之設計圖說費用視為獨立之設計案計算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至監造費用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多有瑕疵而使施作廠商久堡公司無法施作,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未獲置理,久堡公司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成立調解。被告因原告前開多次拒絕履約或怠於履約,已告知原告後續工程將由宜蘭工務段自行重新發包並設計監造,可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9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應僅得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1.42%部分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應以其建築師之專業提交建築相關圖說交付予被告,並於被告發包施工後負責監造之工作,而被告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給付原告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予宜蘭工務段,宜蘭工務段於106年11月20日檢陳系爭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等發包資料予被告工務處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㈢於系爭工程採購期間,因系爭程序於107年1月29日修正,並於107年5月4日經交通部同意備查,被告遂於107年12月28日以「有關既有第1、2月台非屬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適用本局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規定距月台邊緣應在1.5公尺以上、新設月台無障礙昇降設備,適用本局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月台邊緣至障礙物之淨距不得小於2公尺,貴所本次檢討採用訂製電梯寬度(含結構柱)2.6公尺,淨空仍無法符合規範,請再檢討確認以符合本局需求」為由,要求原告重行設計相關圖說。原告後於108年1月14日檢送調整後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予被告,經多次修正,被告並於108年4月25日同意核定並進行發包作業。
  ㈣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為久堡公司,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工程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9年5月9日。
  ㈤久堡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久堡公司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調解成立。
 ㈥原告就本件爭議申請工程會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設計服務費、監造費用等共計490萬9,697元(下稱系爭調解),工程會審酌兩造所提卷證資料及所提意見等,建議如下:⒈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履約期間重新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共計272萬3,578元部分,扣除被告已經計價給付之費用,建議被告再給付59萬8,649元;⒉有關原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29萬2,395元部分,建議被告給付10萬7,403元;⒊就原告請求給付其他衍生服務費及應支付成本酌計89萬3,724元部分,由於原告未能提供各項佐證資料,難認有理由,建議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下稱系爭調解建議)。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工程會因此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可佐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給付因鐵路建設規章修改所生修改設計圖說費用272萬3,579元,減作系爭2幢機房之設計圖說費用100萬4,877元及監造費用243萬1,00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系爭契約預算書圖予宜蘭工務段,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相關建築圖說之契約義務。詎於工程採購期間因鐵路建設規章修改,被告遂要求原告修改相關圖說,被告自應給付因法規變更而須修改圖說之費用;嗣於設計書圖經被告核定後,被告復要求原告減作系爭2幢機房,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規劃設計費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審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㈢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而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系爭工程修正後預算書圖予宜蘭工務段後,經宜蘭工務段於106年11月20日提交系爭修正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工務處,其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指明原告所提交之設計圖說,就現有月台部分未依系爭規則第16條規定規劃,新設月台則未依系爭程序第44條規定規劃,並要求原告依各規範改正,原告復於108年1月14日提交調整後預算書圖予被告工務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規則第16條修正日期為103年9月23日,系爭程序第44條修正日期為107年1月29日,並於107年5月4日經交通部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85至295頁),認就現有月台部分之規劃,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規則第16條之規範,則原告自應依系爭規則第16條規定為規劃設計,然原告106年10月24日提交之圖說並未符合系爭規則第16條規定,經被告通知改正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並無不符,故難認就現有月台之規劃設計修正屬契約變更。至新設月台部分,因系爭程序第44條規定係於原告106年10月24日提交圖說後始修正,則被告為因應修正之系爭程序第44條規定而要求原告修正相關圖說,核屬契約變更,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依相關條文給付額外合理酬金或調整服務費用。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配合軌道修正案研討會會議紀錄中,以被告臺北電務段已將猴硐及雙溪繼電器室納入另案辦理,為避免重複規劃設計,而取消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2幢機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情,有被告工務處107年10月26日工橋隧字第1070014251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8頁)可考堪認被告確於原告106年10月24日提交圖說後,始要求減作系爭2幢機房,核屬契約變更,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被告即應依相關條文給付額外合理之酬金或調整服務費用。
  ⒊至原告主張於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被告始提出減作系爭2幢機房之要求等語,並以宜蘭工務段106年8月4日宜工施字第1060004716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為證。然被告抗辯依被告105年12月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系爭契約之核定層級為被告工務處權限,並由宜蘭工務段陳報被告工務處核定等情,原告未予爭執,並有前開機制表(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可考,堪認系爭契約之核定應由被告工務處為之。自原告所提出上開宜蘭工務段106年8月4日函文,發函機關既為宜蘭工務段而非被告工務處,自難認業經被告工務處核定,復細觀宜蘭工務段106年8月4日函文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僅稱「設計原則同意核定」,並未敘明業經被告工務處正式核定,自不能僅憑此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工務處已核定原告提交之設計圖說,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並不適用於法規變更之情形,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既已明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約定並未排除法規變更之情形,是其所辯應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就因法規變更而修正圖說部分,因涉及整體月台設變更及結構之重新設計,故原告按被告上開要求重新規劃並設計全部圖說,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即總服務費)總計約495萬1,961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規劃設計費用占總服務費55%即272萬3,579元,被告自應給付全額之規劃設計費用;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前後之建造費用相差2,814萬1,702元,該相差之金額即為系爭2幢機房之建造費用,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之1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即500萬元以下按7.5%、50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按6.5%、2,500萬元至1億元按4.8397%計算,其中55%為規劃設計費用,則系爭2幢機房之規劃設計費用為100萬4,877元【計算式:(500萬×7.5%+2,000萬×6.5%+314萬1,702×4.8397%)×55%=100萬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然查: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固須就因法規變更而須修改新設月台圖說及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依相關條文給付原告額外合理之酬金或調整服務費用,然原告前開就因法規變更而修改圖說部分,主張因涉及整體月台設變更及結構之重新設計,而須全部重新設計圖說,故被告應再給付全額之規畫設計費用,既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另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依減作系爭2幢機房前後建造費用之差額2,814萬1,702元為系爭2幢機房之建造費用,並據此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規劃設計占比55%計算系爭2幢機房之設計規劃費用為100萬4,877元,然原告此計算方式係將系爭2幢機房視作獨立之工程為計算,參諸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係隨建造費用越高,而越遞減費用百分比乙節,原告將建造費用前後之差額獨立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顯高估系爭2幢機房之費用,實屬不合理而不可採。
  ⒉就上開新設月台圖說修正及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被告所應額外給付之合理酬金數額或調整服務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2萬3,579元、100萬4,191元,然並非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契約僅約定全部之服務費用(含規劃、設計、監造),並約定規劃、設計、監造各占之百分比,但並未就個別細項服務費用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則原告得就新設月台圖說修正、減作系爭2幢機房請求給付之合理酬金或經調整後之服務費用若干?查:
   ①就新設月台圖說修正部分,參諸被告自陳:被告於系爭調解中,就因法規變更而修改圖說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得依成本加工費法計算,然原告拒絕提出任何成本事證,故僅得依原告配合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圖說之期程估算。原告依107年11月6日會勘紀錄暨其後原告修正圖說期程:⑴第1次辦理期間為107年11月7日至同月15日;⑵第2次辦理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同月26日;⑶第3次辦理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同月27日,並以上開辦理期間核對原告所提107年11月及108年1月工作月報辦理人力計算:107年11月份建築師葉晉榮共計工作2日,單月薪資5萬5,000元,2日之人力費用為3,667元(計算式:5萬5,000÷30×2=3,667元);設計師林逸婷共計工作1日,單月薪資3萬5,000元,1日之人力費用為1,167元(計算式:3萬5,000÷30×1=1,167元)。108年1月份建築師葉晉榮共計工作4.9日,單月薪資5萬5,000元,4.9日之人力費用為8,983元(計算式:5萬5,000÷30×4.9=8,983元);設計師林逸婷共計工作1.4日,單月薪資3萬5,000元,1.4日之人力費用為1,167元(計算式:3萬5,000÷30×1.4=1,633元)。是人力費用總計為1萬5,450元(計算式:3,667+1,167+8,983+1,63
    3=1萬5,450元)。另結構技師相關費用19萬5,000元,文件費用為1萬4,150元,則依成本加工費法計算因法規變更修改設計圖說之費用即為22萬4,600元(計算式:1萬5,450+19萬5,000+1萬4,150=22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
   ②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參諸被告自陳:被告於系爭調解中,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之部分,認為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第2目約定:「廠商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⑵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計算。而107年3月含系爭2幢機房設計內容之預算金額為7,961萬2,635元,108年不含系爭2幢機房設計內容之發包預算金額為7,421萬394元,則減作部分預算為540萬2,241元(計算式:7,961萬2,635-7,421萬394=540萬2,241元),並以107年3月前6個月(即106年9月至107年2月)工程會統計之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預算標比為87.86%,減作部分之建造費用為474萬6,409元(計算式:540萬2,241×87.86
    %=474萬6,409元)。而108年已發包決標金額為7,150萬元,其中建造費用為6,108萬8,033元,則將減作部分之建造費用計入,可得包含系爭2幢機房之建造費用應為6,583萬4,442元(計算式:6,108萬8,033+474萬6,409=6,583萬4,442元),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為365萬1,264元(計算式:500萬×7.5%+2,000萬×6.5%+4,083萬4,442×4.8397%=365萬1,264元),其中規劃設計部分占55%即200萬8,195元(計算式:365萬1,264×55%=200萬8,195元)。而系爭契約已計價第1期、第2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合計為163萬4,146元,則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37萬4,049元(計算式:200萬8,195-163萬4,146=37萬4,04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
   ③被告復自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並提出工程會112年6月7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825號函暨所附調解建議、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工程會工程類採購案底價標比及預算標比統計資料、系爭工程服務費試算表、系爭工程107年11月6日會勘紀錄、原告107年11月16日城(106)猴硐婷字第1-A-002號函、107年11月26日城(107)字第12-A-139號函、宜蘭工務段107年11月22日宜工施字第1070008097號函、原告108年1月28日城(108)字第12-A-150號函、系爭工程107年11月、108年1月工作月報、系爭工程執行可行性評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第317至357頁)為證,經核上開計算方式確為系爭調解建議所採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上開計算方式,足認上開計算方式所為之合理酬金數額及服務費用調整應為可採。
   ④綜上,就修正新設月台圖說及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被告所應額外給付原告合理報酬及調整後之服務費用總額為59萬8,649元(計算式:22萬4,600+37萬4,049=59萬8,649元),堪認定。
   ⑤至原告雖稱兩造系爭調解既不成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系爭調解建議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調解建議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引為防禦方法,並經被告陳明不爭執該等計算方式,故本院前開認定非係逕以系爭調解建議為判決基礎,而係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綜合卷內事證、全辯論意旨及被告不爭執該計算方法所得額外酬金及服務費用調整等一切情狀所為之判斷,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就上開因法規變更而修改設計圖說、減作系爭2幢機房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工程確定不執行」之情形,應依該條約定就規劃設計階段驗收結算,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惟查,細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約定:「若工程經本局確定不執行時,則本勞務契約僅於規劃設計服務階段作驗收結算(以實際核准預算費用計算),不包括後續監造服務,亦不辦理監造服務費用估驗。建造費用計算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上開「不辦理監造服務費用估驗」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約定係指系爭工程「全部」確定不執行,且無發包建造而無監造必要之情形,然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5日經被告工務處同意核定並進行發包作業後,已有施作廠商久堡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法規變更而修改設計圖說、減作系爭2幢機房要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約定所指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包由久堡公司施作,然因被告與久堡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致使系爭工程至今仍未能竣工,使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領取監造費用,顯係因被告消極行為阻礙監造費用之條件成就,且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監造費用即243萬1,008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監造部分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均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復參諸原告以109年7月10日城(109)字第12-A-435號函文向被告表示:「……七、另依109年6月2日工務處會議得知本案後續工作由宜蘭工務段自行重新發包及自行設計監造,故後續本案工作與本所無關,後續相關變更設計自與本所無關,何謂該函說明三指稱主體工程契約云云,故本所依契約第16條第6款主張於工程契約終止後終止勞務契約,請貴處釐清後盡速辦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堪認原告已於109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於原告終止前,業經被告終止,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監造部分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兩造應均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以前開原告109年7月10日函為證。然觀前開函文內容所載,僅能認被告工務處會議中曾提及系爭工程後續工作將由宜蘭工務段自行重新發包及自行設計監造,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表明終止之契約依據,尚不能認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第16條既已就終止契約為特別約定,兩造自應優先依特別約定為契約之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認。又原告雖陳稱上開原告109年7月10日函文之內容僅係與被告往來函文間就契約攻擊防禦之聲明異議,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終止之文字,亦表明終止之契約依據,則縱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願,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仍不因此無效,故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⒊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依上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消極行為阻礙監造費用之條件成就,且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監造費用即243萬1,008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2目之5-2⑶約定原告之服務工作成果內容包含工程施工階段之工程爭議處理(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原告自應就施工階段之工程爭議協助被告處理。而系爭工程施作廠商久堡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在工程會調解中,久堡公司主張:履約期間因契約設計圖說多所缺漏、內容錯誤複製他標工程、與現況不符等情事,致系爭工程攻進無法順利推動,經申請人(即久堡公司)多次函請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排除施工障礙並展延工期等,惟自108年7月15日開工歷經數月,仍未見他造當事人有效排除施工障礙,申請人於108年12月3日函催他造當事人改善未果後,嗣於109年1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等語,並經工程會調查審認:系爭工程之新建月台部分,月台現況寬度為450公分,未達設計圖說480公分,現場條件無法按圖施作,經他造當事人對此無法施工之問題,先後以各理由要求申請人自行解決,後他造當事人雖要求設計監造單位就該部分提變更內容,並提出新建月台配筋位置示意圖,供申請人繪製施工圖,惟至申請人109年1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時,仍未提供,對原設計月台寬度不足,並欠缺20公尺長月台設計圖,致申請人無法施工等節,有被告與久堡公司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3頁)可考,是原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工程爭議處理為妥善協助,非無疑義,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系爭工程進度遲無進展,尚不能認係被告故意以消極行為阻礙,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原告常駐工地監造之期間已達240日,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不能遽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請求依工程進度1.42%計算之監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可請求之監造費用,依工程進度1.42%計算之範圍內並不爭執。被告又自陳:依被告於系爭調解中所提出之計算方法,系爭工程108年已發包決標部分之建造費用為6,108萬8,033元,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為342萬1,553元(計算式:500萬×7.5%+2,000萬×6.5%+3,608萬8,033×4.8397%=342萬1,553元),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為45%,監造服務費用即為153萬9,699元(計算式:342萬1,553×45%=153萬9,699元),施工進度為1.42%,是依工程進度計算之監造費用為2萬1,864元(計算式:153萬9,699×1.42%=2萬1,864元),此計算方式為工程會所建議採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此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第410頁),並提出前揭系爭工程服務費試算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331頁)為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之監造費用為2萬1,864元,堪以認定
 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規劃設計部分費用59萬8,649元,監造部分費用2萬1,864元,總計62萬513元(計算式:59萬8,649+2萬1,864=62萬513元)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則被告應自111年1月28日之翌日即同月2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13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