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305號
原 告 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泰安醫院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賠償損害,而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2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