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潘景松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上訴人應與英聯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