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00萬元之信用貸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93%計算利息(目前為4.42%)。詎藍宇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175萬9,0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周賢欣、周賢信應就藍宇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查詢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