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0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93%計算利息(目前為4.42%)。詎藍宇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75萬9,0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周賢欣、周賢信應就藍宇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查詢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