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陳芊佑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楊家榮即帛堯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98,4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4,02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擇一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芊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先敘明。另查,系爭房屋均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完工,且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13層樓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面積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0、134、138、142及146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7月19日止之建物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98,404元【計算式:18,302,005元+1,933,963元+1,522,926元+1,812,316元+1,813,597元+1,813,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6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4,025元,至本院雖曾於112年8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裁定並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自
無庸受原裁定
拘束,
附此敘明。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34,0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 | | |
| | 428.79(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6.63+陽臺面積12.76+雨遮面積3.29+《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8.88×權利範圍16分之7》+《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2.63×權利範圍1184分之73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62.97×權利範圍37分之3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8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06頁)。 |
| | 45.31(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3.84+陽臺面積7.6+雨遮面積0.9+《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4.66×權利範圍1000分之9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17,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0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08頁)。
|
| | 35.68(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1.37+陽臺面積1.78+雨遮面積0.92+《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4.66×權利範圍1000分之8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4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0頁)。 |
| | 42.46(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8.39+陽臺面積1.76+雨遮面積1.14+《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0.82×權利範圍1000分之3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1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8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2頁)。 |
| | 42.49(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7.65+陽臺面積1.76+雨遮面積1.78+《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0.82×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2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2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4頁)。 |
| | 42.49(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7.65+陽臺面積1.76+雨遮面積1.78+《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0.82×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99.81×權利範圍1000分之2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 |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6頁)。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