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源
被 告 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德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周秀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每月調整公告指標利率加1.06%計算(現為2.65%),並隨原告每月調整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週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對遲延還本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之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萬747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周秀如為被告尚赫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雖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按時繳納款項,但有按分行行員之提醒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及存款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對於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按時繳納款項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變更清償日期、方式之證據,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赫德公司、周秀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