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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金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