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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張書燮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黃佳華  
            余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並向原告購買電子線生產器具1批而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兩造關於代工組裝刷卡機之約定流程,係由被告或承攬被告業務之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下稱系爭核料表)所載之製令編號組裝成刷卡機,再由被告檢測完畢後,由被告提供之系統產出序號後裝箱出貨,上開過程被告均派駐工程師及品保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查看代工組裝情形。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全數交貨予被告,並開立加工費75萬619元、器具費24萬8,419元,共計99萬9,038元向被告請款,被告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睿均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需之1700pcs GPRS天線(料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GPRS天線)發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VEGA-3000 CT 3.5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作業指導書)完成代工作業,即應將上揭天線組裝至PCBA天線板(料號:000000000000)內,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即對原告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產品組裝標準作業流程,又睿均公司發料時,各項物料外箱均載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工單(即製令單,下稱系爭製令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且系爭製令單上亦有載明睿均公司提供之料號000000000000天線板及系爭GPRS天線,可見睿均公司已明確指示原告該批料件含有系爭GPRS天線,該天線應安裝於系爭產品內,且被告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查詢產品工單號碼BOM表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輕易查知GPRS料號內容,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辦理系爭GPRS天線入庫登記,亦未確實裝設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內,致被告於111年第3季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始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存在漏未裝設天線之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修補系爭產品瑕疵費用1萬7,457.6歐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萬7,457.6歐元(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㈠狀時點即112年10月23日匯率中價34.15為計算基礎,折合新臺幣約59萬6,177元)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漏裝系爭GPRS天線所產生之呆滯物料前經兩造確認為9萬6,320元,是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該呆滯物料應扣款項後,被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實為90萬2,718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被告爰將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萬7,457.6歐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於111年6月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由被告或承攬被告公司業務之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數交貨予被告,除其中9萬6,320元經兩造確認為遺失料而應自原貨款99萬9,038元中扣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被告於111年第3季開始陸續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後,發覺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系爭產品因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送貨單、產品退換需求單、睿均公司入庫單(下稱系爭入庫單)、系爭作業指導書、被告修補瑕疵費用單、被告修補瑕疵費用表、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開立之送貨單、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開立之電子發票及明細表、112年6月8日中壢忠義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之單號CZ000000000矯正與預防處理通知單(下稱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112年4月25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EGA-3000 CT3.5產品規格型錄、111年11月系爭GPRS天線照片、臺灣銀行112年10月23日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原告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及111年10月7日寄送系爭產品之送貨單、系爭排程表、核料表、睿均公司發料外裝及檢附文件說明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67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31頁、第157至161頁、第173至187頁、第235至295頁、第335至346頁、第440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乙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具有系爭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固得依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系爭產品漏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而為瑕疵之給付,且該瑕疵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其享有系爭抵銷債權,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漏裝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被告提供原告BOM查詢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擷圖、系爭GPRS天線與天線板入庫單、系爭製令單及出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9頁)。然查,上揭BOM查詢頁面所載訂單編號實與系爭產品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且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係為「清河睿均 維修」,足見該對話紀錄實係兩造針對「維修時」以BOM作業系統查詢貨物相關資料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組裝、代工亦曾約明其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自BOM系統查詢確認,原告始得為代工組裝,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締約時原告即知悉且有義務查詢BOM一事,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代工組裝前應有查詢BOM系統之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再者,觀諸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雖載有GPRS天線及WIFI天線之裝設圖,然查,該作業指導書之料號係記載「00000000000」,亦與系爭GPRS天線之料號並不相符,又說明欄位載明「若須貼天線如圖示位置」乙節,足徵系爭作業指導書僅係一般性之標準作業流程指導,即如須裝設GPRS天線之設備,始應如該指導流程為之,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產品究否約定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乙情,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系爭作業指導書,即反推被告業已為系爭產品裝設之具體指示。故尚難憑上揭證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睿均公司交付系爭GPRS天線予原告時,其裝箱外側均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系爭製令單亦載明安裝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之指示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擧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睿均公司學習是去觀察生產線生產模式,學習模式是原告人員去睿均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天做的工作內容不一定,包含學習組裝刷卡機之技巧,睿均公司產線上會在流水線上擺上標準作業流程(下稱SOP)供作業員翻閱,就是如被證12的SOP文件,原告人員到睿均公司時是直接上線,依照睿均公司當日交代事項作業,睿均公司人員並未逐一教導哪一種機型應安裝天線,亦無特別交代去看SOP;學習期間約2至3月,之後再回到原告產線工作,後續作業方面如有疑問,我都會詢問睿均公司組長;原告人員在和睿均公司學習前並未做過電子組裝,刷卡機只有做過WIFI機種當時睿均公司完全沒有教導GPRS機種的組裝,我帶過去的作業員每天都在做WIFI刷卡機機種,系爭作業指導書在實習期間原告人員有看過,但無法從中得知哪一種刷卡機機型要加裝設天線,只會知道天線應如何組裝,睿均公司人員也沒有教導這個部分,我們拿到系爭排程表後會先問被告工程師孫偲煒或生產管理人員林麗虹如何看該排程表,包含從品名了解機種、規格,如系爭排程表第1欄位品名V3C,可知3.5吋螢幕,其上如記載「WI」代表要組裝WIFI,記載「FI」代表要組裝GPRS機種;原告從未做過GPRS機種,不知道該機種是否要裝天線,我問孫偲煒,孫偲煒沒有告訴我是否要裝,原告組裝之機種都會供孫偲煒確認測試,測試完才代表原告做的沒有問題,如不先組裝供孫偲煒確認、跑過軟體測試,原告生產線就無法上線,原告提供孫偲煒的GPRS測試機種並無裝設GPRS天線,軟體跑完後有產生序號,代表該測試已通過,必須通過測試才會產生序號,序號會印標籤貼在各機台上,每台序號均不同,因為被告軟體測試已經通過,原告沒有執行方面的問題要再問睿均公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系爭刷卡機是否要加裝系爭GPRS天線,因為系爭核料表上沒有載明天線,我根本不知道要裝天線,原告人員林麗紅傳給我核料表時也沒有提醒我系爭刷卡機要裝設天線;被證17的入庫單是代表材料有入庫,原告有簽收,但無法從入庫單判斷天線要裝在哪種刷卡機上,通常收到入庫單,原告就將收到的材料放在倉庫,等被告寄發核料表,依照被告指示和核料表撿料,未使用的天線就放在倉庫內,等核料表要用到時再拿出來用;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組裝時要從BOM表查詢天線料號,被證13的對話紀錄是為了維修不良品所建立的群組和對話,不是本件代工的事,原證9之會議紀錄是在和被告討論BOM系統網站查詢事宜,但系爭產品早在該會議之前即製作完畢並出貨了;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發現系爭產品客戶端有問題,為了預防問題再度發生,被告請我寫該預防處理通知單,該表原因分析第2點記載「1,700套被告發料中也無此料,代工廠無法自主判斷此料用在何處」乙節,是指被告系爭核料表沒有記載系爭料號,這材料有在我們倉庫,但我們沒有核料表,我們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11頁),核與兩造提出之系爭作業指導書、系爭製令單、系爭入庫單、系爭核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第335頁至第346頁)。足見兩造合作之約定流程實為原告自被告或睿均公司收受零件發料,原告再派員至睿均公司學習生產代工模式,並依睿均公司之教導、被告之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代工製作產品,製成後再交付被告人員孫偲煒軟體測試,經檢測完畢並通過軟體測試者,始得出貨。堪認原告實係依被告寄發之核料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指示為之,而個別產品之實際裝設過程,仍須依睿均公司之教導執行,倘被告並未將指示明確記載於核料表內,亦未事前指示,且睿均公司亦未指導者,原告實難以知悉何項產品應裝設天線。
 ⑵至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然查,上開外箱工單號、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收發料及材料入庫情形內容,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確曾具體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而依前述兩造合作之作業流程,原告於收受發料且材料已入庫後,仍需待被告寄發核料表,並以核料表或被告額外明確指示之內容,始知代工產品之個別裝設必要零件,尚不得以材料入庫之事實即認原告有裝設該等入庫材料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既從未組裝過GPRS機種之刷卡機,自難想像其何以在無人指示,且亦無人指導執行裝設之情形下,即應知悉系爭產品機種應裝設GPRS天線,故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組裝物品有部分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參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測試通過並收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而為出貨之情,足見系爭產品業已經過被告方面之軟體測試完成,產生獨立編號之測試通過標籤,上線販售。故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睿均公司指示之人為承攬系爭產品代工,且被告亦依約定流程檢測認可代工商品,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原告之給付無涉
 ⑶至於證人即睿均公司廠長廖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睿均公司與被告合作過程中,倘收到委託製單規格,睿均公司均依照被告品名規格處理委託製單,如品名規格不清楚,一定要問清楚,才能執行生產,且品名規格上網即可查詢得到;原告接到被告代工前,有到睿均公司實習代工作業,我沒有一直在現場,也沒有親自教導,但睿均公司之人員會現場一站一站教原告如何做,並有具體針對指定型號該安裝哪幾樣指定項目明確告知及指導,系爭GPRS天線應裝在品號000000000000產品上,且機種也記載得很清楚,睿均公司內部規定需要教導,SOP內都有書面資料;系爭製令單上可看出睿均公司已將被告委託應生產之物品完成,並已交付與該機種結合所需用之裸板予原告;原告應該知悉製令單所載項目是要裝在製令單號委託代工之產品上,就我所知睿均公司交出去的東西,原告就要拿去用,中途有新的指示,上開製令單看不出系爭天線應安裝在何種機型上,但睿均公司產出之半成品,原告如有收受,如對安裝何種機型有疑問,應詢問被告之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惟依證人廖菊英上揭證詞可知,其既未在場指導原告人員,何以可斷言睿均公司人員均具體、明確、詳細指導各式機種之組裝教導,又何以單憑系爭作業指導書之內容,即遽指原告就製作流程有詢問之義務,參諸其於本件之履約地位係屬於協助被告指示原告代工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情,應認其上開證詞僅係臆測推斷且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其客戶退貨系爭產品所生之相關修補費用係因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該貨款99萬9,038元中,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呆滯物料9萬6,32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0萬2,718元貨款,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抗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99萬9,038元,其中90萬2,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832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98
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676
4
111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4
5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6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10537208
1
7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17
8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9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
10
112年4月6日
(器具1批)
(器具1批)
1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
2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04
3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00
4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