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陳冠仰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
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並未於訴訟中消滅,尚
無庸聲明
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
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
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買受誠意及
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
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
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後將款項全數
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
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有罪;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
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
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
所載不一致,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六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
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
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
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
自承不諱(見卷第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標的物標示之「建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
求償?但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
參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
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
迭已載明,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
暨斡旋金收取情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一節並無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
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
無訛,前業載明;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
適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六、末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
七、
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陳冠仰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