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智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5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以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因此,
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